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到与***、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2595号
原告:**到,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雅莹,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公民身份号码:440××××××××××××030。
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86XM。
法定代表人:李君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到诉被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骏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鸿,被告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4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2021年3月1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到于2018年5月承接了被告***及其弟弟陈健华发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莲塘经济联合社厂房钢结构工程。**到了解得知,该工程是由被告骏翔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是挂靠骏翔公司名义的实际承建方,再分包给**到施工。由于***一直拖欠工程款等费用,**到在2018年9月2日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64400元未支付后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到撤场。后来骏翔公司在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到,后来又在2021年1月16日再向**到支付工程款30000元,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144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骏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2日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64400元未支付后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撤场;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骏翔公司仅在2019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原告,至今没有再支付工程款;
证据4.(2020)粤07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骏翔公司,由***为实际施工,且在判决书上第6页第5行,“陈某10”“2万元”,“陈某10”就是**到,该判决书已列明**到为***聘请的钢筋工程的施工人员。
证据5.(2020)粤0705民初8437号的庭审录音录像,拟证明***的委托代理人对2018年9月2日的对账单金额是确认的,并且拿到骏翔公司申请批款,在该案件的庭审视频第24分中有记录,说明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所称的“书写完成后马上撕掉”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不承认对账单的金额也是虚假的陈述;二、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或者骏翔公司是否不同意***的批款申请,但正如骏翔公司所说的,这起码能证明***对于涉案的劳务费和器械的款项合计64400元是确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如下:1.原告**到提供的落款为2018年9月2日的所谓“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原告无法提供“对账单”的原件核对,且被告***不承认“对账单”的内容。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制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原告是曾经签过一份材料,但该份材料是没有经过核算准确,所谓的天数和吊车款,均存在原告虚报数额的问题。在书写完材料后,被告***便发现了存在情况不实的问题,所以在书写完成后已经马上撕掉了,这是对方没有该材料的原件的原因,原告凭此所谓的没有原件的“对账单”起诉是没有依据的。2.涉案工程不是我的工程,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是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虽然我和弟弟陈健华曾经挂靠该公司经营,但是我们早已经离开,有关的工程款也直接由该公司的结算支付和收取。我也没有那么大的权利,可以随意认可一个数额让原告拿去要求公司支付。另外据我了解,该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骏翔公司亦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取款项之后又对本人提起诉讼,这是毫无依据的。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在2021年1月2日起诉要求支付44400元,之后在2021年3月19日又变更为14400元,这说明原告本身对所谓欠款也是不够确定的。这也反映了原告起诉站不住脚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骏翔公司答辩如下:1.骏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的事实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骏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骏翔公司所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和3万元都是根据委托人陈健华、陈少峰的委托而支付的,该委托支付行为不能证明骏翔公司与原告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3.2021年1月16日,原告在承诺书上已对骏翔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收到3万元后原告与骏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
被告骏翔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陈健华的付款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陈健华委托被告骏翔公司支付钢筋安装工程款2万元给原告;
证据2.陈少峰的《委托书》原件、**到的《承诺书》原件、**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少峰委托被告骏翔公司支付钢筋安装工程款3万元给原告。原告在承诺书上承诺“现本人承诺该结算工程及结算金额真实发生,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本人将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以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即证明原告在收到该3万元后,不能够再向骏翔公司主张任何的权利。综合证据1与证据2证明被告骏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和工程分包关系,被告骏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如果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也只能发生在原告与***、陈健华或陈少峰之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骏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莲塘经联社与被告骏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量为大泽莲塘经济联合社厂房工程,两间厂房总建筑面积共820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90万元。
被告骏翔公司曾与被告***、陈健华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由被告***、陈健华挂靠被告骏翔公司对大泽莲塘经济联合社厂房工程进行施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后,被告***、陈健华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前期部分工程。被告***、陈健华离场后,被告骏翔公司与雅安居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项目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和地点:大泽莲塘经济联合社厂房工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骏翔公司与莲塘经联社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包含的内容范围……”其后,雅安居公司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后续的工程。
在前期部分工程中,被告***将大泽莲塘经济联合社厂房工程的部分钢结构搭建工程分包给**到,由原告**到聘请人员以及吊车班组进行安装搭建工程的施工。2019年2月2日,被告骏翔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通过被告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君元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到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21年1月16日,原告**到出具《承诺书》:“本人**到在大泽莲塘经济联合社厂房建设期间,为本项目前期钢筋工程安装(铁工班组),工程完工后劳务费用与陈少峰(雅安居公司代表)对数,合计结算价为30000元,现已由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清本项目工程款(已到账为准),合计总价为30000元,劳务款项已转账到以下账号,户名:**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1830。现本人承诺该结算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真实发生,如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本人将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与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陈少峰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委托书》:“本人陈少峰以江门市新会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承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莲塘经济联合社厂房工程建设期间,前期的钢筋安装班组长**到及后期的钢筋安装班组长温文勇均在本项目真实作业施工,现同意支付前期的钢筋安装班组劳务款30000元到**到的账户,同意支付后期的钢筋安装班组劳务费20000元到温文勇账户。”
原告**到认为其应得的总款项包括劳务费50400元(168天×300元)及吊车款14000元,并以一份书面资料(复印件)作为其与被告***的对账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书面资料(复印件)内容:“天168天×300=50400元吊车款14000元=14000元共64000元陆万肆仟肆佰元正*****到2018.9.2日”。原告**到认为扣除被告骏翔公司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0000元、2021年1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两被告尚欠14400元款项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骏翔公司是涉案厂房的承建方,被告***是挂靠骏翔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原告**到与骏翔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骏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骏翔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将大泽莲塘经济联合社厂房工程的部分钢结构搭建工程分包给**到,由原告**到聘请人员以及吊车班组进行安装搭建工程的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是多少,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到与被告***的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到并未提供有效的结算凭证或者进一步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仅仅依据一份复印件形式的书面资料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该份证据的字面内容,亦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就是原告**到与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对账,亦无法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到工程款644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到要求被告***、被告骏翔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到已预交455元),由原告**到负担,原告**到多预交的诉讼费3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双
书 记 员 陈凤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