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3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明,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伟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振军,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庆,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宽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振军,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庆,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联合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罗景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全,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君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光,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某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李焕强。
一审第三人:林某乙,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市街道办事处)、江门市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设工程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联合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经济社)、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一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某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村委会)、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骏翔公司连带向***赔偿经济林树苗损失454000元及鉴定费4540元;2.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骏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毁坏苗木的权属问题。***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其是被毁坏苗木的所有权人。1.某甲村委会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损毁的树木地点的承包经营者是***,联合经济社则认为是该社出租给林某乙,而林某乙没有出庭应诉答辩,没有质证意见,没有否认是***种植的,应视为林某乙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林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毁坏林木是其种植的。2.一审法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农林和税务局发出《调查函》,调查涉案位于某甲林场某甲村与联合村争议范围山地的权属,经该局现场勘查,《复函》称经核对,位于棠下镇与环市街交界处的地块,小班号12010102101100(见附图),是原新会市与蓬江区争议地块,该地块未确权。3.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蓬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何某乙证实:被毁坏苗木是***种植的。4.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及其代表律师共同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被毁坏苗木的范围是***种植的。当时在场人员只是认为有可能是林某乙种植的,但不能确定,林某乙本人没有在场。5.事发后,***向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蓬江派出所、某甲村委会等单位反映被侵权情况,并要求赔偿。但有关部门及公司均建议***走司法途径。6.***向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蓬江派出所报案时填写的《龙舟山消防道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记录表》,显示***(某甲林场)(1)红映花70棵,头约15-18公分,高约4-5米;(2)菩提树700棵,头15-20公分,高约4-5米;该《清点记录表》有某甲村委会的盖章。综上所述,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被毁坏苗木权属人是***,不存在争议,林某乙本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1.联合经济社提供《工作会议纪要》([2018]34号),部分内容为2018年5月31日上午的大西坑林区防火道路联合段工程建设协调会中指出:(1)从建设主体和历史现实看,大西坑林区森林防火应急道路建设规划范围涉及到棠下镇和环市街,蓬江区将龙舟山(大西坑)防火道路建设工程交由环市街道办事处负责,作为建设单位的联合经合社为加快应急道路的建设,在三资平台完成了防火道路联合段的招标工作。(2)明确防火道路涉及到某甲林场林木和墓地的用地补偿资金由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承担。2.2017年10月20日,联合经济社与骏翔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联合经济社,承包人为骏翔公司。工程名称为大西坑林区防火道路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联合经合社龙舟山,工程规模为包括一期防火路改建和新建二期防火路,一期防火路包括主、支线共长1732.80米,其中主长1139.80米,新建二期防火路总长828米。3.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及其代表律师共同现场勘查。证实:一期防火路改建和新建二期防火路均是由环市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实施的。涉案争议的林地,是由联合经合社发包给骏翔公司承包的。4.***于2016年6月1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公司,该案在一审[一审案号:(2016)粤0703民初3457号]及二审[一审案号:(2017)粤07民终2253号]诉讼期间,滨江城镇投资公司及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认为:涉案道路(指一期工程)施工是由环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受益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侵权责任主体为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和骏翔公司。至于骏翔公司是否委托或分包部份工程给陆某丙等人施工,不影响本案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实际侵权人是陆某丙,应当依法依职权追加陆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是用《传票》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在有充分证据足可以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是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和骏翔公司时,竟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接受。因此,必须提出上诉。三、关于***被毁坏苗木财产损失的价值认定问题。1.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广东某乙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报告书》,估定: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2日,***所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某甲村原林场部份苗木因修建道路需要造成的苗木损失的价值为454000元。《价值清单》显示:①***,凤凰木,胸径15~20cm,20棵,单价1700元/棵,评估总价34000元;②***,海南蒲桃树,胸径12~15cm,700棵,单价600元/棵,评估总价420000元。合计454000元,另产生鉴定费4540元。2.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为:只是提出关联性的问题,对鉴定价值本身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并依规定预付鉴定费4540元及补交诉讼费5485元,而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环市街道办事处作为该道路的组织实施者,对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该道路使用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经济社、骏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二审调查活动中补充:1.关于讼争的地方的地点。根据一审法院通知相关部门以及联合村、某甲村代表在场,经过现场确认及第三方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核对政府的档案资料,一致确认所争议的地方不属于某甲村,也不属于联合社,属于争议地块,所以该地方是某甲村发包给***经营的,某甲村出具了书面证明。联合村认为上述土地是林某乙承包的,树木是林某乙种植的,由于林某乙没有出庭也没有主张权利,即没有确认树木是其种植,综合派出所的调查,应确认树木属于***。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公正的判决,没有确认树木的权属欠妥。2.关于争议的地块的路是谁修建的问题,谁是侵权人的问题,一审认定有所欠缺。环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防火工程,在实施工程之前应向社会公示,对受影响的权属人作出赔偿后才可以进行防火路的修建,但环市街道办事处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强行修路,对所有受影响的人不作出赔偿,这不符合相关政策,属于强制拆除、强制占用行为,是违法的。***种植的树木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而被毁坏,***当时有报案,但公安机关要求遵循民事途径解决,不肯立案。修路单位有明显的过错,***的索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一审判决不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3.关于树木价值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当时有派人到现场与各方当事人(除了林某乙)在场一同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当时提出被损树木的数量如何确定,***当时提议参照周边种植树木的密度可以计算出受损树木的数量。但当时联合经济社不同意该计算方法,由于现场已经无法保留该树木,鉴定机构以现场种树的种类级密度结合法院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派出所调查的证据中有***向派出所报案时所说的林木受损数量,两个数量非常吻合,都是按照700棵来计算。鉴定机构作出40多万元损失有一定依据,鉴定是公正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环市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损的林木属于***所有,***提供的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某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经法院调查,***认为侵权的案发地点的权属并不是某甲村委会的,而是争议地,虽然一审法院曾经组织各方多次去到现场,但是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涉案地点的树木是***所种。另外***申请司法鉴定,环市街道办事处去到现场,涉案各方除了***之外,对现场的树木数量及树种都有异议,而且现场根本无法判断究竟案发地点曾经种植的树木的类型。可以说一审申请司法鉴定之后,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完全是根据***单方的意见制作的,所以该报告既不能反映现场受损树木的实际情况,更加无法证实受损树木就是***所有,另外***向派出所调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该证人证言只是反映现场有树木被钩机挖掘损坏,但该证人并无相关资质确认该树木就是***所有,而且证人所作的陈述是基于***报案自述的内容作出的回应,所以***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侵权人。2.环市街道办事处亦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林木的损坏是由环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要求环市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环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同意环市街道办事处上述答辩意见。另,自始至终各方对涉案地点及上述地点的林木均存在争议,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即使各方参与本案诉讼或到现场进行鉴定或者调查,也不能证明涉案场地上的林木属于***,而且司法鉴定报告所列的树木损失均由***提供的数据形成,并没有客观反映现场状况以及鉴定公司的专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且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已提供相关的施工合同证实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并非涉案地点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经济社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坚持联合经济社一审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
骏翔公司辩称,同意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的答辩意见。
某甲村委会、林某乙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连带向***赔偿经济林树苗损失454000元;2.判令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4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31日,***与某甲村委会签订《某甲村岭林场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某甲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名为飞凤含书、白鸟归巢、牛股肶、踏死马、龙舟山等山界所属范围连片山坡土地发包给***经营使用,种植绿化用途的花卉、树苗、果木等,承包期限从2006年5月15日起至2036年5月14日止。
2018年1月间,***称因道路施工需要,***承租的经济林被施工单位毁坏,经其现场查看并粗略计算,凤凰木约20棵,胸径15-20cm,海南蒲桃树700棵,胸径12-15cm。***向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森林派出所、某甲村委会等单位反映上述情况,并要求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联合经济社与骏翔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C2017-2),约定:发包人为联合经济社,承包人为骏翔公司,工程名称为大西坑林区防火道路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联合经济社龙舟山,工程规模为包括一期防火路改建和新建二期防火路,一期防火路包括主、支线共长1732.80米,其中主线长1139.80米,新建二期防火路总长828米。
联合经济社提供《工作会议纪要》([2018]34号),部分内容为2018年5月31日上午的大西坑林区防火道路联合段工程建设协调会中指出:1.从建设主体和历史现实看,大西坑林区森林防火应急道路建设规划范围涉及到棠下镇和环市街,蓬江区将龙舟山(大西坑)防火道路建设工程交由环市街道办负责,作为建设单位的联合经济社为加快应急道路的建设,在三资平台完成了防火道路联合段的招标工作。2.明确防火道路涉及到某甲林场林木和墓地的用地补偿资金由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承担。
2006年12月28日,环市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与林某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环市镇联合村民委员将岭顶山旺八水塘东北面约150亩的林业用地出租给林某乙使用,租用时间为25年。
一审法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农林和税务局发出调查函,调查案涉位于某甲林场某甲村与联合村争议范围山地的权属,经该局现场勘查,复函称经核对,位于棠下镇与环市街交界处的地块,小班号12010102101100(见附图),是原新会市与蓬江区争议地块,该地块未确权。
一审法院向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蓬江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其中何某乙接受该所人员询问时称其于2017年11月23日报警,是因为其作为某甲村的护林员,按照村委会分配的任务,上山巡逻。大约10时15分,其在某甲林场的山上看到有一帮人在山上挖山毁林,有一台挖土机、一台货车,现场有两个人,一个是挖土机司机跟货车司机,两人直接将树木挖掉填埋了,挖山面积路宽大概8至10米,路长大概有80米。被挖范围是***承包的,菩提树是***种的,数量不清楚。不清楚上述两人的具体身份,仅看见货车车牌为粤JFZ2**。
***接受该所人员询问时称其承包了某甲林场300亩林地,种植了凤凰木以及海南蒲桃木,被挖掉凤凰木大概16、17棵,直径20公分左右;海南蒲桃木被挖掉大概700棵左右,直径12公分左右。20公分的凤凰木大概价值2000元一棵,12公分海南蒲桃木大概价值200元一棵。
一审法院向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查询粤JFZ2**小型汽车的情况,车主为陆某丙。一审法院依法向陆某丙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庭,但该传票未能送达。
***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胸径15-20厘米的凤凰木20棵,胸径12-15厘米的海南蒲桃树700棵的价格(含购树苗、运费、肥料、种植人工及确保成活率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乙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估定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2日,以***提供的树种、数量、规格为依据,凤凰木评估单价1700元/棵,评估总价34000元;海南蒲桃树评估单价600元/棵,评估总价420000元。以上合计454000元。另,产生鉴定费4540元。
某甲村委会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证明本案损毁的树木地点的承包经营者是***,承包期是30年,损毁树木是由***种植,该村支持***就本案向有关侵权人提出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是否侵害***的民事权益,如侵害了***的民事权益,各方的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负有举证证明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具备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提供的《某甲村岭林场山地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与某甲村委会之间存在山地承包合同关系。联合经济社与骏翔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联合经济社龙舟山,虽然骏翔公司承认***所主张的被毁坏经济林木地点属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地点范围,但骏翔公司否认有毁坏***所栽种的树木。某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陈述损毁树木属于***,未表述是由何人损毁以及损毁树木的数量。结合某甲村委会护林员何某乙在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蓬江派出所的陈述,其看见一个挖土机司机,一个货车司机将树木挖掉填埋,但不清楚上述两人的具体身份,其中货车车牌为粤JFZ2**。经一审法院向粤JFZ2**车主陆某丙发出传票,但未能送达。***以及某甲村委会提供的照片也未能看出树苗被毁坏以及被何人毁坏。某甲村委会提供的龙舟山消防道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记录表,仅有***的签名确认,从该记录表中也未能证明***主张的林木是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毁坏的。(2016)粤0703民初3457号、(2017)粤07民终2253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系。至于《报告书》,内容中也明确“本次评估项目树种、数量、规格以委托方提供的树种、数量、规格为依据”,即《报告书》仅按照***主张的树种、数量、规格进行评估价值,不能作为证明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存在毁坏***种植林木的依据。故,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主张其种植的经济林被毁坏的事实。综上,***未能证明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具备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林树苗损失454000元及鉴定费454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85元,由***负担。
二审中,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骏翔公司、某甲村委会、林某乙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提供40页彩照(部分相片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黑白照片),用以证明树木受损的情况。环市街道办事处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相片与一审的相片比对,现场环境有明显的不同,明显是近期拍摄的,上述相片无法反映案发时林木受损的情况,亦无法证实侵权人是谁。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如果按照***的陈述是当时树木受损的情况,那么***应在一审期间将该照片提供一审法院,现在提供超出合理的举证期限,而且该组照片无法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损毁树木的种类、数量及何人损毁均无法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联合经济社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意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意见。骏翔公司同意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的意见。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联合经济社提供的《工作会议纪要》([2018]34号)其中指出:明确防火道路涉及到某甲林场林木和墓地的用地补偿资金由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承担。棠下镇负责核实青苗和墓地的补偿金额后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同意后由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支付给棠下镇政府,再由棠下镇划拨到某甲村委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一审请求判令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林树苗损失454000元及鉴定费45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则上诉请求判令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骏翔公司连带向***赔偿经济林树苗损失454000元及鉴定费45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主张联合经济社、骏翔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二审程序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范畴。由于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联合经济社、骏翔公司在二审中表示不同意调解,且各方当事人也未明确同意对前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一并审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向联合经济社、骏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查。进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及前述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赔偿损失能否得予支持。
本案中,***认为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因防火应急道路施工擅自毁坏其种植的经济林木,进而主张上述三主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应就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对其实施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经审查,第一,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包括一审法院组织开展的勘验现场过程)均没有确认曾组织实施毁坏***林木的行为,据此未能产生因对方当事人自认而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第二,***和某甲村委会在诉讼中提供的相片,虽然能够显示新开辟道路路旁种有林木且个别相片还显示有少量被毁坏的树木杆枝仍留存在一旁,但未能证明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实施了毁坏何广林林木的事实。第三,某甲村委会提供的《龙舟山消防道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记录表》仅有关于***的林木类别、数量、规格的记载,该村委会提供的《恳请政府部门解决某甲林场历史情况和解决毁林挖山问题》以及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均未指明***本案主张赔偿的林木是由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损毁,且以上均为该村的单方陈述,结合在案其他争议也不足以证明***的诉讼主张。第四,一审法院调取的某甲村委会护林员何某乙在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蓬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何某乙虽然提及其看见一个挖土机司机,一个货车司机将树木挖掉填埋,其中货车车牌为粤JFZ2**,但其同时表示不清楚上述两人的具体身份,故即使何某乙所述属实,也不足以证实其中的毁林行为是基于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实施。由于涉案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由***承担,且当事人并未申请追加上述货车登记车主陆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加之在案证据并未显示陆某丙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故一审法院对其未作追加并无不妥,进而***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联合经济社提供的[2018]34号《工作会议纪要》是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的内部文件,虽然其中提及江门市蓬江区将龙舟山(大西坑)防火道路建设工程交由环市街道办事处负责以及明确防火道路涉及到某甲林场林木和墓地的用地补偿资金由滨江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但该纪要同时指出联合经济社作为建设单位(实际上涉案防火道路工程也是由联合经济社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骏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至于所涉补偿资金的给付也在该纪要中载明“棠下镇负责核实青苗和墓地的补偿金额后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同意后由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支付给棠下镇政府,再由棠下镇划拨到某甲村委会”等内容的审批和发放流程,因此,***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林木是由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毁坏的情况下,以其林木被擅自毁坏为由直接依据前述会议纪要内容主张以上三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第六,(2017)粤07民终2253号案与本案在主要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存在明显的区别,前案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以前案判决书为依据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环市街道办事处、滨江城镇投资公司、滨江建设工程公司存在损毁涉案林木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确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其负担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5元、鉴定费454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梁智坚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