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东方白云花园雅睛居3号楼1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锦泉街10号自编之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系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金额379700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依法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1987.23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依法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骏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承包位于在江门市××新区金瓯路××金杯××号厂房的生活配套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的需要,2018年7月***向原告**公司租赁起重臂长60米的塔机一台。2018年7月3日,原告和***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的进退场费为35000元;月租金为21000元,日租金为700元;塔机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租金延误从第30天起加收5%滞纳金;进退场费及租金的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涉案工程向原告租赁起重臂长60米的塔机一台事宜,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的租赁合同一致。2018年7月原告开始组织运送塔机到涉案工程处,2018年12月塔机正式入场。从2018年12月起至今(暂计至2021年10月),塔机仍放置在涉案工程地处,被告从2018年7月至今(暂计至2021年10月)仅支付进退场费、租金及司机工资合计435300元,暂计至2021年10月尚拖欠3797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骏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第六条第3、6、7、9项约定;第7.2-4条,第7.6-8条约定。导致塔机在工地不能合规程正常使用,所以从一开始就不能收取租金,应全额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根据合同,原告应配备的持证司机进行操作,这是原告的义务,没有配备司机属于未履行义务,不能收取租金。原告只派出了1名司机到岗工作6.5个月,故只能收取6.5个月的租金136500元以及装拆费35000元。2、根据《塔机租赁协议书》,司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包含在租金之内,只有加班工资由被告承担,而加班工资才25元/小时,正常8小时的工资标准应当低于该标准,即使按照该标准,每天工作8小时,1天的工资也才200元,一个月以22天计算,也才4400元,而非8000元。3、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435300元,但其中12万元扣除了税款8400元不合税法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支付了443700元。此外,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通过***支付给***8000元,2022年4月19日支付塔机拆除费15800元,故被告总计支付了467500元。4、关于滞纳金,根据《塔机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承担的滞纳金也是所拖欠租金总额的5%。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骏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建筑设备租金296000元以及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书》的第六条第3、6、7、9项约定;第7.2-4条,第7.6-8条约定。根据上述约定以及国家对特种建筑设备的监察管理规定,反诉被告必须对塔机每年进行年审、每月进行维修保养,反诉被告应配备1名持证司机进行操作,否则不能收取租金。而被反诉人只在2019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之间符合上述要求,鉴于反诉被告派出持证司机的6个半月内,即使没有维修保养但也未出现事故,反诉人愿意支付该6个半月租金共136500元,加上装拆费35000元,以上合计171500元。此外,加上反诉人在2019年8月31日通过***支付给***8000元,2022年4月19日支付塔机拆除费15800元,反诉人共支付给被反诉人467500元,故被反诉人应返还其多收的296000元以及相关利息。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计算租金的时间应由安装日起算,并在双方约定中是没有约定中途可以不计算租金,根据双方约定,哪怕是骏翔公司停止使用塔吊,只要没有拆除都是需要支付租金的。而事实上,骏翔公司一直在使用塔吊,直到拆除为止。综合上述,骏翔公司的答辩以及其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后,其实是有对塔吊进行维修并达到了正常使用的标准,否则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会有进一步的处罚通知或直接交由其他部门进行停止使用或拆除。关于塔吊司机是谁负责的,本案中案外人***挂靠我方名下,***是挂靠被告名下。2018年7月3日,***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用手书写约定“如只租60米一台,进退场费35000元,每月租金21000元”的字样,在***的责任中没有一条约定是由***找塔吊司机。为何会出现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塔吊工资,是由于***找不到塔吊司机,要求我方帮其找人,才出现了该工资。第二份合同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由被告出具,连确认60米都是经过修改的,因此才有不包括塔吊工资的修改。后面的条款,合同的主要作用是明确租金、计算的方式、以及为了走帐需要,由于工程是必须有资质的公司下才可以进行,综合上述,塔吊司机并不是一定要我方聘用,由我方全额支付塔吊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案外人***(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租赁起重臂长60米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位于在江门市××新区金瓯路××金杯××号厂房的生活配套设施工程,双方在该合同中手写约定塔机的进退场费为35000元;月租金为21000元;该合同第5.2条约定:……租金延误从第15天起每延误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该合同5.3条注明“……如甲方需凭发票付款则税款由甲方承担”;该合同7.2条注明“司机必须坚持做好交接班记录及塔机的日常保养和安全装置的监察等工作”;该合同7.3条、7.4条、7.6条约定了乙方负责塔机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和安全操作,每月定期对塔机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塔机安全运行;双方约定塔机进场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约定租金延误从第30天起加收5%滞纳金; 2018年8月10日,骏翔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的租赁合同大致相同。区别主要在于:1、第三条第1**,租金21000元包括塔机司机基本工资,但加班费,食宿费由甲方负责。该条有手写改动痕迹,把“包括”修改为“不包括”,且无备注签名。2、将租赁合同中5.2条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责任修改为……超过30天未付租金,乙方有权拆除塔机,运回乙方仓库。租金延误从第30天起加收5%滞纳金。3、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每台塔机配备持证司机负责开机,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超出属于加班,如需加班按每人25元/时计算,由甲方负责。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共同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基础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用印。2018年12月10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到骏翔公司收取塔吊租金及工人工资。2019年3月26日以及4月3日,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塔机进行了保养。2019年4月12日,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局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机牌”中,显示的“安装告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2019年8月31日,***向***转账支付了8000元。2022年4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了15800元的案涉塔吊拆除费。后因双方对租金计算方式,塔机工人工资由谁承担等问题发生争议,致有本诉。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塔吊租金为21000元每月,均确认塔吊进场时间2018年12月10日,但对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骏翔公司认为,根据租赁协议,**公司收取的租金中包含了塔吊司机的工资费用,故只有在**公司派出了司机的6.5个月才能收取租金合计136500元。对此**公司既不确认租金中包含塔吊司机工资,亦不确认派出塔吊司机是收取租金的前提。骏翔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的第三条第1项:“租金21000元包括塔机司机基本工资,但加班费,食宿费由甲方负责”。该条有手写改动痕迹,把“包括”修改为“不包括”,且无备注签名。**公司则辩称该协议是***公司出具,后经双方合意才将“包括”修改为“不包括”。骏翔公司也有该份协议原件,因此骏翔公司如果认为是**公司单方修改可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公司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该合同供本院核对。二是骏翔公司认为**公司未按约定以及国家对特种建筑设备的监察管理规定,对塔机进行必要的年审、以及每月进行维修保养,不应收取租金。**公司则辩称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中均未约定何种情况可以不收租金,何况骏翔公司一直在使用塔吊,而且**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后,其实是有对塔吊进行维修并达到了正常使用的标准。三是对骏翔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8、9发票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发票收据的出票人并非**公司不能证明**公司已经承担了税费损失。四是**公司对骏翔公司提供的证据5网银转账记录不予确认,认为该8000元为***转给***让其代买其他物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和***签署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租赁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意见,应可认定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案外人***和***签署的租赁合同,进行小幅修改后签署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该协议中手动修改的部分,因骏翔公司未能提供其所拥有的协议原件供本院进行比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本院据此认定该手动修改部分为双方合意作出,即“租金21000元不包括塔机司机基本工资”。关于骏翔公司提出的,“**公司在未依照协议配备塔机司机以及未能对塔机进行必要的年审、以及每月进行维修保养的时间段不能收取租金”的主张,由于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且该主张与机械设备租赁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的起止时间,根据双方共同**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等证据可知,进场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0日,故起租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根据骏翔公司提供的塔机拆除费用收据,可认定拆除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故止租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故骏翔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塔机租金8463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公司提供了6.5个月的司机服务,同样基于租金中不包含塔机司机工资,故该6.5个月的塔吊司机工资应***公司承担。虽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塔吊司机的月工资数额,但其主张的8000元每月未明显超出本地区同类工种平均水平,故对于**公司要求骏翔公司承担6.5个月塔吊司机工资合计5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骏翔公司以及案外人***向**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公司主张的数额是435300元,骏翔公司主张的数额是467500元。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关于骏翔公司向**公司支付12万元后,**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了7%的税费,因为骏翔公司提供的发票抬头并非其自身所出具,故对于该部分扣除的8400元,应视为骏翔公司已经支付;2、关于***支付的塔机拆卸费15800元,骏翔公司提供了收据进行证明,且**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塔机已经拆除,故对于该15800元,应从双方约定的35000元的拆装费用中扣除;3、对于***向***转账支付的8000元,骏翔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公司虽辩称该笔款项为***委托***购买其他物品所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鉴于本案中***向***此前的多次转账行为多用于支付与本案相关的租金,故对于该8000元,本院视为骏翔公司已经支付。综上,骏翔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应为467500元。关于滞纳金,**公司要求骏翔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但5%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起算日期,本院结合被告付款的时间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决定从2020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 反诉原告骏翔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照片、收据,拟证明反诉被告未能提供塔机司机、保证塔机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导致其产生了损失(租赁钢井架的租金)的主张。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既未能证明塔机不能使用,也未能证明上述租赁钢井架的租金与塔机不能使用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费用合计465800元。 二、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滞纳金(以465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7.65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2870元,由反诉原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审理,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胡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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