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锦泉街10号自编之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东方白云花园雅睛居3号楼1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骏翔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中手动修改的部分因骏翔公司未能提供其所拥有的协议原件供法院比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据此认定该手动修改部分为双方合意作出,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款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公司主张每月租金21000元不包括塔机司机基本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骏翔公司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也不能免除**公司的举证责任。2.案涉协议书明显存在修改痕迹,由原来的“包括”改为“不括”,且双方均没有在该处签字或**,仅是**公司单方修改的,尚未经过骏翔公司同意。3.案涉协议第六条第1点明确约定了司机工资是由**公司承担,假若双方确实经过协商后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为何只对某部分进行修改,而对其他部分不修改?更重要的是,修改后双方均没有签名、**确认或者重新签署补充协议,显然是**公司擅自修改的。因此租金21000元实际上已经包括塔机司机基本工资。(二)关于骏翔公司提出的**公司在未依照协议配备塔机司机以及未能对塔机进行必要的年审、以及每月进行维修保养的时间段不能收取租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案涉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且该主张与继续设备租赁的交易习惯不符,是错误的。1.案涉协议第六条第1点、第3点、第5点明确塔吊租金结算时与司机上班时间同步,且**公司必须配备司机负责开机,如果没有配备司机,则无法正常使用,应当按照缺工处理,在缺工期间不能计算租金。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显然是错误的。2.案涉协议第六条第6点、第7点、第9点均约定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以确保塔吊能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在**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导致塔吊无法正常使用。根据约定,当塔吊缺工处理,无需支付租金。3.一审认为骏翔公司的主张与机械设备租赁的交易习惯不符。本次交易是双方第一次交易,交易习惯从何而来?协议书已约定按照**公司配备的司机的上班时间来计算塔吊的实际租金,且**公司的司机及安装维修人员应遵守骏翔公司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服***公司的调度,这样才更符合一般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三)一审认定租金的止租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是错误的。1.塔吊租金是根据**公司安排的司机的上班时间计算的,双方均确认**公司仅提供了6.5个月的司机服务,且**公司也确认司机最后上班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塔机自该日起已停止使用,则止租时间应为2019年10月31日。2.资金已包含司机工资,骏翔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司机工资。3.即使计算司机工资,也不应当按照8000元/月计算。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加班工资每人25元/时,正常8小时之内的工资应低于该标准。即使按照加班工资标准,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2天,司机一个月工资也仅是4400元,而非8000元。(四)**公司应***公司返还296000元。1.本案租金应为6.5个月,即136500元,加上装拆费35000元,合计171500元。2.骏翔公司除了已支付**公司在《江门市江海区金杯3号厂房工程项目塔吊租金明细表》中列明的骏翔公司已支付款435300元外,还于2019年8月31日通过***支付给成义沼8000元,于2022年4月19日支付塔机拆除费15800元。总计支付4675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296000元,**公司理应予以退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骏翔公司的诉请。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翔公司支付拖欠金额379700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依法计算);2.骏翔公司支付滞纳金51987.23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依法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建筑设备租金296000元以及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案外人***(甲方)与成义沼(乙方)签署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成义沼租赁起重臂长60米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位于在江门市××新区金瓯路××金杯××号厂房的生活配套设施工程,双方在该合同中手写约定塔机的进退场费为35000元;月租金为21000元;该合同第5.2条约定:……租金延误从第15天起每延误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该合同5.3条注明“……如甲方需凭发票付款则税款由甲方承担”;该合同7.2条注明“司机必须坚持做好交接班记录及塔机的日常保养和安全装置的监察等工作”;该合同7.3条、7.4条、7.6条约定了乙方负责塔机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和安全操作,每月定期对塔机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塔机安全运行;双方约定塔机进场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约定租金延误从第30天起加收5%滞纳金。 2018年8月10日,骏翔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的租赁合同大致相同。区别主要在于:1.第三条第1**,租金21000元包括塔机司机基本工资,但加班费,食宿费由甲方负责。该条有手写改动痕迹,把“包括”修改为“不包括”,且无备注签名。2.将租赁合同中5.2条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责任修改为……超过30天未付租金,乙方有权拆除塔机,运回乙方仓库。租金延误从第30天起加收5%滞纳金。3.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每台塔机配备持证司机负责开机,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超出属于加班,如需加班按每人25元/时计算,由甲方负责。2018年9月6日,骏翔公司、**公司共同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基础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上**用印。2018年12月10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成义沼到骏翔公司收取塔吊租金及工人工资。2019年3月26日以及4月3日,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塔机进行了保养。2019年4月12日,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局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机牌”中,显示的“安装告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2019年8月31日,***向成义沼转账支付了8000元。2022年4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了15800元的案涉塔吊拆除费。后因双方对租金计算方式,塔机工人工资由谁承担等问题发生争议,致有本诉。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塔吊租金为21000元每月,均确认塔吊进场时间2018年12月10日,但对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骏翔公司认为,根据租赁协议,**公司收取的租金中包含了塔吊司机的工资费用,故只有在**公司派出了司机的6.5个月才能收取租金合计136500元。对此**公司既不确认租金中包含塔吊司机工资,亦不确认派出塔吊司机是收取租金的前提。骏翔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的第三条第1项:“租金21000元包括塔机司机基本工资,但加班费,食宿费由甲方负责”。该条有手写改动痕迹,把“包括”修改为“不包括”,且无备注签名。**公司则辩称该协议是***公司出具,后经双方合意才将“包括”修改为“不包括”。骏翔公司也有该份协议原件,因此骏翔公司如果认为是**公司单方修改可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公司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该合同供一审法院核对。二是骏翔公司认为**公司未按约定以及国家对特种建筑设备的监察管理规定,对塔机进行必要的年审、以及每月进行维修保养,不应收取租金。**公司则辩称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中均未约定何种情况可以不收租金,何况骏翔公司一直在使用塔吊,而且**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后,其实是有对塔吊进行维修并达到了正常使用的标准。三是对骏翔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8、9发票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发票收据的出票人并非**公司不能证明**公司已经承担了税费损失。四是**公司对骏翔公司提供的证据5网银转账记录不予确认,认为该8000元为***转给成义沼让其代买其他物品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成义沼和***签署的租赁合同,以及骏翔公司、**公司之间签署的租赁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意见,应可认定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案外人成义沼和***签署的租赁合同,进行小幅修改后签署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该协议中手动修改的部分,因骏翔公司未能提供其所拥有的协议原件供一审法院进行比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手动修改部分为双方合意作出,即“租金21000元不包括塔机司机基本工资”。关于骏翔公司提出的,“**公司在未依照协议配备塔机司机以及未能对塔机进行必要的年审、以及每月进行维修保养的时间段不能收取租金”的主张,由于双方签署的租赁协议中并无相关约定,且该主张与机械设备租赁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的起止时间,根据双方共同**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等证据可知,进场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0日,故起租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根据骏翔公司提供的塔机拆除费用收据,可认定拆除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故止租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故骏翔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塔机租金8463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公司提供了6.5个月的司机服务,同样基于租金中不包含塔机司机工资,故该6.5个月的塔吊司机工资应***公司承担。虽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塔吊司机的月工资数额,但其主张的8000元每月未明显超出本地区同类工种平均水平,故对于**公司要求骏翔公司承担6.5个月塔吊司机工资合计52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骏翔公司以及案外人***向**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公司主张的数额是435300元,骏翔公司主张的数额是467500元。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关于骏翔公司向**公司支付12万元后,**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了7%的税费,因为骏翔公司提供的发票抬头并非其自身所出具,故对于该部分扣除的8400元,应视为骏翔公司已经支付;2.关于***支付的塔机拆卸费15800元,骏翔公司提供了收据进行证明,且**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塔机已经拆除,故对于该15800元,应从双方约定的35000元的拆装费用中扣除;3.对于***向成义沼转账支付的8000元,骏翔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公司虽辩称该笔款项为***委托成义沼购买其他物品所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鉴于本案中***向成义沼此前的多次转账行为多用于支付与本案相关的租金,故对于该8000元,一审法院视为骏翔公司已经支付。综上,骏翔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应为467500元。关于滞纳金,**公司要求骏翔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但5%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起算日期,一审法院结合骏翔公司付款的时间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决定从2020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 骏翔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照片、收据,拟证明**公司未能提供塔机司机、保证塔机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导致其产生了损失(租赁钢井架的租金)的主张。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既未能证明塔机不能使用,也未能证明上述租赁钢井架的租金与塔机不能使用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骏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费用合计465800元;二、骏翔公司应向**公司应支付滞纳金(以465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骏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87.65元,***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2870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拟证明类似塔机租赁合同中不会约定司机的工资。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就案涉交易进行沟通的情况。经质证,骏翔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公司自认骏翔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6月19日、2021年2月7日向**公司支付了216600元,***自2018年7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向**公司支付了218700元。骏翔公司对上述付款予以认可,但主张***还另行向成义沼转账支付了8000元。另外,本院责令**公司提交其向塔吊司机发放工资的证据以及合同签订时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证据,但**公司均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租金和司机工资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骏翔公司称**公司擅自将塔机租金修改为不包括司机工资,但《塔机租赁协议书》的原件由双方各持一份,骏翔公司理应提供其持有的原件供法院核对而未能提供,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骏翔公司主张案涉协议约定的月租金21000元包括司机工资,且提供司机是**公司的义务。但自2018年12月10日设备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公司实际仅提供了6.5个月的司机服务。至案涉设备拆除之日即2022年4月19日,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无证据显示骏翔公司曾催促**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备司机的义务。相反,骏翔公司不但不催促,反而迟至2021年2月7日还在向**公司支付费用,且所付费用总额已远远超过骏翔公司自认为应负担的金额,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因此,**公司关于应***公司自行聘请司机运营塔机的主张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更为相符,而这也印证了**公司提供的司机的工资不包含在月租金内。 再次,关于租金的截止时间问题,骏翔公司主张**公司仅提供了6.5个月的司机服务,之后自2019年年中起,该塔机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骏翔公司主张的停运期间内,骏翔公司不但不通知**公司拆除设备或提供司机,反而一直支付费用至2021年2月,显然有悖正常的商业逻辑。骏翔公司要求按6.5个月计算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应计算至案涉设备拆除之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司机的工资标准问题,**公司主张按照8000元/月计算,但对该工资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责令其提交司机的工资发放记录,或者有关合同签订时的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证据,但**公司拒绝提供,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案涉合同已约定塔吊司机每天工作8小时,如需加班按每人25元/时计算,故骏翔公司主张司机一个月工资应为44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塔吊司机的工资应为28600元(计算方式:4400元/月×6.5月=28600元)。***翔公司应付租金846300元和塔机拆装费,扣除骏翔公司已支付的467500元(**公司未针对该部分金额上诉),骏翔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442400元(计算方式:846300元+28600元+35000元-467500元=442400元)。 综上所述,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费用合计442400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424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887.65元,由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65元;反诉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65元,由上诉人广东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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