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11民初2427号
起诉人: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E1座5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029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0514元,合计人民币1690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澳科技公司)与河北诚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环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917171元,后增补合同额为人民币343125元,总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280296元。合同签订后理澳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涉诉项目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理澳科技公司已为诚润环保公司开具79171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截至目前诚润环保公司仅给被告给付或货款人民币6650000元,还尚欠理澳科技公司货款人民币1610296元未给付。理澳科技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理澳科技公司与河北诚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洛龙区,起诉人经本院劝说,坚持不撤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