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2787号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
被告: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汪彩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秋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