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3384号
原告: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雄,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6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战略合作关系,被告是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经销总代理商,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产品代理合作协议》,代理产品为:环保数据采集仪及IRDM动态掌控平台软件。2017年6月,双方签订《IRDM4000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动态管控和智慧运维评价系统软件V1.0合同》,总价款25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一次性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交付标的物后,被告仅支付1.7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2018年12月双方签订《智能环保数采仪、环保数采仪嵌入式软件(V1.0)、MCU、保数采仪嵌入式软件(V1.0)合同》,总价款13.3万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6月份的合同我方支付了5万元,但是原告把5万元中的3.3万元作为设备款,因为我们之后还有设备要购买,所以原告就预先扣除了。我方认为2017年6月份的合同我方支付5万元。是因为软件没有使用,原告就是安排了2个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简单安装,我方没有使用,系统运行很慢,我方与原告的技术人员沟通过,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复我方,就搁置了,原告也知道这个软件一直没有使用。剩余23.3万元不同意支付。当时原告提供的只是2、3个功能能使用,只是交付一个试用版,最终的版本也没有提供,只是安装了一个试用版,调试培训都没有。2018.12月份的合同是13.3万元我方同意支付。违约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1、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IRDM4000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动态管控和智慧运维评价系统软件V1.0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上述软件1台,总价款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发货,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确保现场已经符合安装条件,原告负责部署、调试、初始化、培训服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逾期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201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智能环保数采仪、环保数采仪嵌入式软件(V1.0)、MCU、保数采仪嵌入式软件(V1.0)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上述数采仪及软件,总价款13.3万元,款到发货,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逾期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3、2017年3月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内蒙古地区经销代理商,代理产品为:环保数据采集仪及IRDM动态掌控平台软件,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等内容;4、2017年11月30日双方人员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诉争25万元合同项下的软件部署安装,并将服务器地址、账户密码等内容告知被告,已经进行了培训;5、系统部署说明及现场运行情况说明,证明软件已经交付,最终用户呼和浩特市环保局已经使用软件;6、2018年4月8日双方人员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诉争25万元合同项下软件;7、货款沟通记录及发票,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诉争13.3万元合同货款;8、2019年9月2日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
对此,被告称,1.合同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已经告知原告软件没有使用,原告的拖延导致本案的纠纷。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同意支付;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要求退还保证金5万元。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为给我方发个邮件就证明完成培训了。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环保局没有使用软件。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确告知没有使用。7.真实性认可,13.3万元同意。8.真实性认可,收到律师函,但是对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经询,对于双方诉争的25万元合同及13.3万元合同,双方均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提交:1.2018年4月9日的邮件往来,证明系统无法使用;2.2018年2月5日的问题汇报邮件,证明系统存在的问题,发送给被告的张亚勇,张亚勇是原告的技术人员,但是后续没有回复。3.合同,证明我方购买软件是非常积极的,希望创造更好的效益。
原告:1.张亚勇的邮件往来真实性认可,我方已经完成安装培训,是否使用不影响付款;2.问题5与本案相关且已经解决,其他与本案无关;3.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经询,1、对于5万元抵扣的问题,原、被告确认5万元中有3.3万元原告折抵了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剩余的1.7万元就是支付的诉争25万元合同的货款;2、对于软件安装调试问题,被告称,原告给我方安装的软件是一个试用版的软件,现场的时候我方就和原告的技术人员联系,但是原告为何没有要求将我方签字,因为这就是一个试用版的软件,原告是可以远程登录的,是一个商业推广的软件,产品推广就不需要付款。原告称,没有说产品推广就是不需要付款的,也没有说是产品推广,没有产品推广。软件的安装部署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所说的安装的额是调试版不认可,这是一款定制版,最终安装在呼和浩特市环保局的服务器及已经完成安装,安装之后也教给被告如何使用,11月29日安装后,11月30日就将软件系统部署的说明及用户手册发送给被告,包括用户服务器的端口的问题,包括平台的登录账号密码及管理者的用户名及密码,原告已经完成软件的安装部署及培训。3、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希望法院考虑被告拖欠款项的时间和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IRDM4000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动态管控和智慧运维评价系统软件V1.0销售合同》、《智能环保数采仪、环保数采仪嵌入式软件(V1.0)、MCU、环保数采仪嵌入式软件(V1.0)销售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鉴于前述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基于双方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关系产生,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前述两份合同,且被告同意支付诉争13.3万元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判处。
对于《IRDM4000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动态管控和智慧运维评价系统软件V1.0合同》项下25万元货款,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现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邮件记录可知,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软件产品,被告提出未使用产品及产品为试用版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被告亦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调试培训的附随义务,但是,被告所提抗辩理由均非免除其支付货款义务的合同约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具体而言,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抗辩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并申请法院酌减并无不当,故本院以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主观过错、欠付金额及期限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判处违约金8万元。
需要指出的是,《产品代理合作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该协议项下保证金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000元;
二、被告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原告北京万维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于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中通理澳(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