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2196号
原告***,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襄尧,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平,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环宇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苗、何思奇,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公平、浙江环宇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襄尧、被告*公平、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苗、何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两被告因承揽霞西路迎恩府小区物业用房装潢工程之需,向原告采购装修地板一批,送货单6份,金额合计为19608.5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经越城区公安局北海派出所调整,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08.5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平辩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是材料员王德奎,而周云林只是负责现场管理,被告没有授权其收货,周云林所签字的送货单中数量对不对被告不清楚,对此有异议。《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向经办人核实后付款,但因无法核实所以没有付款。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从《治安调解协议书》反映,原告也明知是*公平欠原告的货款,其应当向*公平主张。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认定,原告现持有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销货清单6份,其中由王德奎签署的销货清单共2份,金额合计为4963.50元,另4张销货清单由周云林签署,金额合计为13071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8034.5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公平向原告之夫李明支付货款55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2017年6月21日10时30分,在正大装饰城二楼B2017,因工程款问题引起纠纷,***与*公平发生肢体冲突。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自愿协商,***与*公平互不追究责任,*公平衣服损坏费用自己负责,***的伤势由自己负责。2、*公平欠正大格尔审地板店的地板货款向经办人核实后到2017年6月底前付清。3、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6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平自认收货人王德奎系其材料员、周云林系其现场管理人员,且*公平曾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之夫付款,又《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所欠货款主体亦为*公平,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公平,而非环宇公司,故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主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销货清单合计金额为18034.50元,扣除被告*公平已支付的5500元,故被告*公平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534.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公平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平辩称其未授权周云林收货,故周云林签字的收货单不应计入应付款,但周云林系*公平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将货物交付给周云林并无不当,*公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收货人仅为王德奎一人,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2534.5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公平负担6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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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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