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12191号
原告:浙江环宇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苗,系公司员工。
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宇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12元及利息42711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及铝合金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总承包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工程中的所有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14375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6月30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12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万元,尚有650012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对于由原告承包了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
综合楼的幕墙及铝合金的分包工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先行支付80%的进度款尚不具备条件,因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不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根据建设部竣工备案办法,竣工备案是由建设单位去做的,所以本案应当提交竣工备案的记录,才能够证明准确的竣工验收时间。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的设计变更,整体的工程量相对于合同价可能有较大的减少,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的话不公平和不合理。鉴于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对工程量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付80%不符合现实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每次要结款之前要开具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方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按照该约定被告可以顺延付款,不用支付利息损失。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应当将相应的发票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提交结算资料按实际的工程量计算,而不是按合同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工程玻璃幕墙及铝合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电子感应门、钢结构玻璃雨棚等包含门锁、拉手及所有五金配件部分及辅助工作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1437515元,玻璃幕墙型材、铝合金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25%,玻璃幕墙全部完成且甲方外架全部拆除、铝合金玻璃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50%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铝合金玻璃及铝合金门窗全部安装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完成所有收头工作并提交甲方所有相关的工程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的7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的80%;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暂结金额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
2016年6月30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合格。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改扩建工程玻璃幕墙及铝合金承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暂定总价80%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12元(1437515元×80%-50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年利率4.75%未有不当,故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辩称应以建设单位办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作为其付款至合同暂定总价80%的条件,该意见未有合同依据;被告又辩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设计变更,总工程量价款相对于合同暂定总价可能有较大减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的只是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并不涉及最终的结算款,被告的该主张首先未有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实际工程价款减少的情况,亦应在双方最后的结算中去解决,故被告的该意见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被告还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结款之前要开具全额发票,因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可以顺延付款,无需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同时进行,本案因被告拒绝支付进度款而形成诉讼,并非因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而产生纠纷,在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须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故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被告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环宇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12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4元,由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浙江环宇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