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

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5697号
上诉人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阳丰晟公司)、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南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寅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寅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阳寅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12月5日,丰晟南召分公司与南阳寅兴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施工面积2670平方米,单价415元/㎡,总造价1108050元。但南阳寅兴公司对该合同内厂房墙面少做20cm,折算面积56平方米,应扣减工程款23240元;从地面到房顶的爬梯1座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19000元。2.南阳丰晟公司没有与南阳寅兴公司签订南召县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该工程报价单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南阳丰晟公司不是该报价单的相对人。该工程虽然存在,但南阳丰晟公司、丰晟南召分公司与南阳寅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该工程报价单有显著的人为涂改和添加的内容,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2015年10月22日凭条4000元,是对汽车展厅等2400㎡,重新刷漆的补偿费用,但南阳寅兴公司根本就未重新刷漆,该费用不能计算,更因其未重刷漆造成房屋大面积生锈漏雨,致使上诉人无法营业,遭受损失。4.案涉合同是分公司与南阳寅兴公司签订,如果有责任,应当首先由丰晟南召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直接判决由总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南阳寅兴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存在少做20cm。爬梯我们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做了爬梯,不存在没施工的说法。2.关于报价单,该报价单是经过双方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的,丰晟南召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当庭也做了证明。报价单上面价款优惠是5%,而不是上诉人说的50%,也没有上诉人说的涂改的问题。3.4000块钱粉刷款,不存在南阳寅兴公司未施工问题。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没有财产的情况下,总公司承担责任。
南阳寅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阳丰晟公司、丰晟南召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日1‰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阳丰晟公司、丰晟南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丰晟南召分公司与南阳寅兴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甲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汽车展厅、维修厂房;工程内容: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不含所有土建、门窗、水电、防火、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工程总造价:面积2670平米,单价415元/平米,总造价1108050元;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执行,乙方对所施工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一年内免费保修,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后乙方对该工程负责终身维护,基本材料费用由甲方负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付款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损失,按合同总金额的1‰日支付,乙方不能按期竣工即视为违约,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日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出工程变更的,以甲方签署的变更文件和认定的造价为准并入总造;……”。2015年3月10日,双方经协商对维修厂房增加了钢结构(增加C轴线墙体)工程,增项工程价款为83233元。后南阳寅兴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同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可该工程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寅兴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丰晟南召分公司进行了合格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价款。丰晟南召分公司未能提交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证据,故对南阳寅兴公司的支付工程款1552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阳寅兴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日1‰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丰晟南召分公司辩称南阳寅兴公司部分施工不符合约定,质量存在问题,因证据不足,也未提出反诉,故不予采信,丰晟南召分公司可另行主张。丰晟南召分公司辩称增项工程非南阳寅兴公司所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南阳寅兴公司所举的报价单、发货单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丰晟南召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丰晟南召分公司系南阳丰晟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南阳丰晟公司承担。南阳寅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诉请,因第一次庭审已完成法庭辩论,对该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南阳寅兴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5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8元,由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丰晟南召分公司与南阳寅兴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南阳寅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现向南阳丰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南阳丰晟公司及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上诉称南阳寅兴公司施工不完整,请求扣减工程款问题,因南阳丰晟公司及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合格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南阳丰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项工程价款的优惠比例问题,南阳丰晟公司及其南召分公司称按50%比例优惠,南阳丰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经审查,增项工程报价单上的优惠批注虽有瑕疵,但南阳丰晟公司及其南召分公司主张该增项工程价款按50%优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南阳丰晟公司南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阳丰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南阳丰晟公司及其南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南阳丰晟公司及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提交案外人朱晓娟(朱鹏晓)的收到条及录音资料各一份、图片若干张。证明朱晓娟(朱鹏晓)代替南阳寅兴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12万元,应予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南阳寅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阳丰晟公司及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没有提供朱晓娟(朱鹏晓)收取该款时出具的收款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且在一审审理过程及上诉书中也未提出该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南阳市丰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锡敏审判员王生审判员李君彦
法官助理韩靖翊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