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

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与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21民初1075号
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简称南阳寅兴公司)与被告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南阳丰晟公司)、被告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简称南阳丰晟公司南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进行了合格验收,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能提交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支付工程款155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日1‰支付违约金,因无合同依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部分施工不符合约定,质量存在问题,因证据不足,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增项工程非原告所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所举的报价单、发货单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系被告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诉请,因第一次庭审实际已完成法庭辩论,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南召县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工程验收单,有被告方签名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告知函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发货通知单,能与《南召县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报价单》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拍照时间及产生原因,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与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甲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汽车展厅、维修厂房;工程内容: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不含所有土建、门窗、水电、防火、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工程总造价:面积2670平米,单价415元/平米,总造价1108050元;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执行,乙方对所施工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一年内免费保修,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后乙方对该工程负责终身维护,基本材料费用由甲方负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付款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损失,按合同总金额的1‰日支付,乙方不能按期竣工即视为违约,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日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出工程变更的,以甲方签署的变更文件和认定的造价为准并入总造;……”。 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对维修厂房增加了钢结构(增加C轴线墙体)工程,增项工程价款为83233元。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同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可该工程合格。但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283元未付,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5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8元,由被告南阳丰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平
书记员  马兴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