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南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兴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产业集聚区迎***与理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鸿德花园10幢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公司”)、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569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豫民申52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南召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寅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公司、**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1075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569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背事实,故意偏袒寅兴公司,处理结果严重错误。1、2014年加工安装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厂房墙面少做20公分,从地面到房顶的一座爬梯未做,应扣减相应工程款。验收单中验收的内容不包括这两项内容。2、因2015年工程报价单中大部分工程量与2014年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的施工范围存在重合,经双方协商,报价以50%优惠计算为43807.36元,寅兴公司对报价进行了显著地人为涂改和添加,报价存在严重瑕疵,二审认为存在瑕疵却不进行鉴定,报价单中并无优惠的表述,按50%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原因在于报价单的大部分工程量本身就属于2014年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的一部分,存在重复报价。(二)现场鉴证的4000元刷漆费用,是2014年的合同包含刷漆中,因寅兴公司刷漆不合格,申请人又额外增加的刷漆费用。***公司仍未刷漆,致使房屋大面积漏雨并生锈,原审不予勘验。(三)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2014年加工合同的洽谈、报价、施工等均是***公司的员工***一人完成,除寅兴公司收到104万元之外,***收取12万元未交给寅兴公司。现已查实***原名朱晓娟,朱晓娟并出具收条,上面有朱晓娟的签名、录音等,事实清楚,朱晓娟已经离职,寅兴公司以不知下落为由拒绝通知其到庭质证,二审因此不予认定错误。***收取的12万中有7万现金和5万元转账,5万元转账有记录,7万现金基于对***的信任没有索要收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寅兴公司辩称,(一)关于维修爬梯是否施工及墙面是否少作做20厘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现场勘验,维修爬梯已经施工,钢结构钢柱体高度与图纸一致,不存在少做20厘米的问题。一审有现场照片、视频、发货单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关于工程报价单折扣及结算问题。增项工程是维修车间的后墙,原图纸设计为土建工程,土建工程不属于银兴公司的施工范围。增项工程经双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报价单核算后,寅兴公司让利5%进行计价,一审中寅兴公司施工负责人对此出庭作证。折扣5%属于合理区间,**南召公司、**公司所称折扣50%不合理,也缺乏逻辑。(三)关于汽车展厅刷漆问题。根据现场勘察,根本不存在未刷漆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寅兴公司提交了**公司、**公司南召公司所打的欠条,欠条上有**公司、**公司南召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足以证明刷漆的4000元未予支付。(四)关于**公司、**公司南召公司所述工程款问题。寅兴公司对朱晓娟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1、寅兴公司未指定过除对公账户和会计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未收取过现金,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工程款。2、朱晓娟早已从公司离职,无权代表寅兴公司收取工程款,收到条并不能证明朱晓娟收取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即使收到条真实也仅能证明朱晓娟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公司、**公司南召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朱晓娟否认了工程检修爬梯等施工内容,故该录音与收到条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公司南召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寅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南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283元(后变更为255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日1‰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南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南召分公司与寅兴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甲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阳**商贸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汽车展厅、维修厂房;工程内容: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不含所有土建、门窗、水电、防火、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工程总造价:面积2670平米,单价415元/平米,总造价1108050元;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执行,乙方对所施工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一年内免费保修,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后乙方对该工程负责终身维护,基本材料费用由甲方负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付款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损失,按合同总金额的1‰日支付,乙方不能按期竣工即视为违约,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日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出工程变更的,以甲方签署的变更文件和认定的造价为准并入总造;……”。2015年3月10日,双方经协商对维修厂房增加了钢结构(增加C轴线墙体)工程,增项工程价款为83233元。***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同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可该工程合格。至寅兴公司起诉**南召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55283元未付,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寅兴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南召分公司进行合格验收,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南召分公司未能提交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故对寅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寅兴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日1‰支付违约金,因无合同依据,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南召分公司辩称寅兴公司部分施工不符合约定,质量存在问题,因证据不足,也未提出反诉,故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南召分公司辩称增项工程非寅兴公司所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寅兴公司所举的报价单、发货单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南召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信。**南召分公司系**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寅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诉请,因第一次庭审实际已完成法庭辩论,对寅兴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寅兴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寅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52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8元,由**公司承担。
**公司、**南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河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原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原审认为,2014年12月5日,**南召公司与寅兴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寅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现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公司及**公司南召公司上诉称寅兴公司施工不完整,请求扣减工程款问题,因**公司及**南召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合格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项工程价款的优惠比例问题,**公司及南召公司称按50%比例优惠,经审查,增项工程报价单上的优惠批注虽有瑕疵,但**公司及南召分公司主张该增项工程价款按50%优惠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公司南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公司及其南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工程报价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报价单与其所保留的不一致,有涂改痕迹。经庭审质证,寅兴公司认为,仔细看就是按5%,且按50%不符合常理与逻辑。
本院再审查明:***又名朱晓娟,系寅兴公司业务员。本案一审审理后,**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找到朱晓娟,由朱晓娟书写《收条》,其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公司南召公司与寅兴公司施工合同,除**公司南召公司支付寅兴公司款项外,我本人收取现金12万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朱晓娟(***)向**公司收取的12万元是否代表寅兴公司;二、增项工程《工程报价单》的折价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作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公司作为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原告,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证明下欠案涉工程款的详细情况,同时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也应提供支付明细单据,其未予举证。且其并未证明**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仅仅使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故无法排除双方同时以现金往来,其对于已经支付款项的多少未加证明,故其关于下欠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朱晓娟收到**公司12万元,有其事后书写的收条、收条上见证人签字、书写收条时朱晓娟的录音和照片,能够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寅兴公司对朱晓娟收到的12万元不予认可,但朱晓娟系寅兴公司的业务员,寅兴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王录连出庭作证,其证言中对于追要案涉工程款问题陈述:“我负责要,***也负责要,不管谁要,都要把钱汇到公司为止。我向甲方要过工程款,我向***要过,我要不来,业务部接着要”,结合***(朱晓娟)出具的收条内容,证明朱晓娟(***)在寅兴公司任职期间,寅兴公司授权其向**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朱晓娟的收款行为代表寅兴公司,寅兴公司未能证明该12万元系朱晓娟本人与**公司另行发生的债权债务,故对于朱晓娟已经收取**公司的12万元,应视为**公司向寅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款应自本案所涉欠款中扣除,寅兴公司是否收到朱晓娟交来的款项问题系其与朱晓娟内部管理关系,可另行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增项工程价款如何打折,双方因此争议。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庭审中,双方对于该《工程报价单》的工程总造价87614.71元无异议,仅对该报价单下方手写部分应当按5%还是50%计付价款存有争议,**公司、**南召公司称“2015年的报价单与2014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存在重合部分,故双方才在报价单下书写按50%计算”。但该折扣相当于日常交易额的一半,超出通常的价格交易习惯,故**公司应就2015年报价单工程明细与2014年合同的工程明细进行举证,比对出重合部分,但其未就此加以证明。结合《工程报价单》的具体内容分析,该单下方注明:“1、本报价不含基础、地坪、砖墙、散水等土建及装饰、防火、水电报价,不含门窗报价”,该内容对工程的范围标注清楚,故**公司对报价单上书写不清的“5%”理解为50%的解释不合常理,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工程报价单与原审中的报价单内容一致,仅是对内容的理解不一致,且在原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公司对原内容进行涂改和添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公司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4000元刷漆费用问题,证据《凭条》中明确“补偿4000”,**公司称寅兴公司未刷漆,但其并未及时主张退还该款或者主张扣除,以形成书证,现以口头抗辩不应支付,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公司南召公司、**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1075号和本院(2020)豫13民终569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兴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5283元(155283元-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兴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8元,由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南阳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由***兴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