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男,1955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生。
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潢川县开发区弋阳路东。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顺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开发区弋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被告信阳顺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成、**,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在为被告承揽修路、土方、片石等工程。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公路局做了围墙建设、路槽装修、三环路抢修、桥涵建设、电力杆抢修等多个工程,经结算后双方认可工程款合计146万元。2004年原告为被告公路局完成外环线土方、建筑垃圾国道清障款28000元,时任局长签字至今未付。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顺通公司承揽S338线仁和至**段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由原告对其中的部分路基土方、防护工程、片石护坡等进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所有的工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赋、***和现场管理施工的人员对我的工程量和我垫资的工程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万元。被告顺通公司系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以企业法人的身份作为独资股东于2002年出资组建,但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未按法律规定出资,二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系由潢川县公路管理局领导下共同经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45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数据不对,工程量数额和真实性有问题,原任局长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领导个人签字不能认定为单位债务。工程清算应有相关文件。对原告的证据双方应对账,欠款数额现在无法证实。
被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公路局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顺通公司有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其提供证据的第1号-第11号,也即G312路槽整修、外环线土方建筑垃圾、国道清障工程等所欠146万元经双方核对结算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S338线施工工程部分的证据即从第12号到第33号证据有异议。具体异议如下:第12号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改动加章的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把价款改动了,我们不认可,我们承认未改动的合同;第13号到第19号有领导签名,我们认可。对第20号证据,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垫土方的价格不认可。第21号证据也是,对原告自己提供的价格不认可。第22号证据也是对价格不认可,第23号证据是对价格有异议。第24号合同无异议。对第25号、26号、27号、28号证据虽然有领导签字,但价格不实,太高。对第29号、第30号、第31号证据中的护坡工程有重复计算情况,对***局长签字无异议。对第33号无异议,对第32号企业档案材料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8号、29号、30号的证据里包含的护坡工程量,经我们后来核验,护坡工程量为1212.88m?+321.61m?共计1534.5m?。另外,原告从我局及顺通公司借款1996年-2005年1600818.04元,2006年-2011年1070000元。S338线233190.20元。其它原告还欠我局及顺通公司机械设备租赁7100元,租压路机30000元,租房560000元,仁和道班租地28000元。共计3529108.24元应予以抵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共有33号,见证据目录。
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工程量情况说明2、对合同(协议)疑义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通公司原称潢川县公路工程处,于2002年5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2230万元。系被告公路局的下属企业,由被告公路局投资。公路局作为唯一法人股东,顺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都是由公路局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出资,以货币出资73905元。顺通公司作为公路局的下属单位,其人员、业务由公路局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路局任命委派。原告***曾经是顺通公司的项目部人员。从2001年起,原告的施工队与被告就有建筑业务往来。2005年以前,被告承接的工程多次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有的工程结算完毕,其中G312路整修,三环路抢修,桥涵建设,电力杆抢修等多项工程完工后未结算付款。经法庭调查,双方核对认可的即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第11号共计款1460456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尚未支付。第13号票据证据欠款数额28000元,被告质证认可;第14号(10000元)、第19号(16000元)二张收条,有被告负责人签名认可,被告无异议。第15号(5000元)、第16号(2000元)、第17号(1320元)、第18号(800元)被告公路局均表示认可。2005年,被告顺通公司承揽S338线仁和至**段工程,被告将此工程交与原告施工。200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S338线亿和**段改建工程,承包内容:路基土方,路基层,防护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应工程的价格,即路基土方8.0元/m3?,20cm厚6%水稳砂20.95元/㎡,20cm厚7%水稳砂22.5元/㎡。2005年8月1日,原告又与时任被告公路局的副局长和顺通公司董事长的**赋签订合同,对桥头片石护坡工程进行约定,价格为180/m?。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都有被告单位人员***、***或时任的主管领导签字认可。上述工程完工后,均已投入实际使用。但因被告公路局班子成员调整,该项目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第20号证据(18890.41元)、第21号(123210元)、第22号(571917.6元)、第23号(49651元)、第25号(254018元)、第26号(40910元)、第27号(101785.9元)、第28号(226980元)、第29号(2143770元)、第30号证据(748587元)被告公路局对其中原告主张的价格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价格鉴定,也没有提出自认的价格。对第28号、第29号、第30号、第31号证据中的片石护坡工程量,被告有异议。其自行核验的工程量原告也不认可,双方要求重新丈量,但在申请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数据。第25号、第26号、第27号、第28号、第29号、第31号证据均有***签名认可。庭审时查明第30号、第31号证据的内容就是第29号证据里的序号3号护坡工程内容。
另查明,由被告公路局任命,2005年11月9日前,**赋任顺通公司董事长。2005年11月9日-2007年5月19日由***任顺通公司董事长。2007年5月30日至今由*从发任顺通公司董事长。**赋证明,2005年S338线工程施工期间,***,**全是顺通公司职工,***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施工员。因双方对合同价款有争议,原告请信阳金锐基建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有关工程时价进行造价评定并出具了造价表,被告对此有异议。关于施工合同改动的问题,原告出具了未改动前的合同原件,双方表示同意按未改动的合同结算。
另查明,原告认可从1996年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向二被告借款,并租用二被告的施工用品及场地共欠二被告的款为:1600818.04+1070000+7100+30000=2707918.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二被告的相应工程,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路局是顺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且是顺通公司的主管企业,其对顺通公司的经营人员和财物都有管理权。在顺通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也是由公路局实际操控,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由公路局的副局长兼任。并且,庭审中,被告公路局对顺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主张。因此,被告公路局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成立。顺通公司实际上为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从第1号-第11号即G312路槽整修,三环路工程等总共1460456元的工程款,双方经核对后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第12号的合同,应以双方第一次签订的未改动的合同为准。原告称在施工中因不合算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对有关价格进行改变并加盖公章。该意见被告不认可,要求对价格改动处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愿意按未改动的合同价格进行核算,双方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第13号、第14号、第15号、第16号、第17号、第18号、第19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0号证据被告对工程量认可,对价格有异议。因该款是公路建筑杂活,无具体合同约定,原告可因工程进度需要进行调整。且该项款数额为18890.41元,数额不大,被告虽对价格有异议,也未提出当时的具体对价。因此,该项证据应予以支持。第21号证据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应按合同价格8元/㎡计算,该证据数额应为47880元;第22号证据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第一层为20.95元/㎡,第二层为22.50元/㎡,该项数额应为107683+342427.5+34440元=484550.5元。第23号、25号、26号、27号证据内容为增加工程,被告虽然只对价格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要求进行价格鉴定,也未提供自认的价格依据,被告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应按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因此,对这几号证据予以认定。第24号施工合同,是时任被告潢川公路局副局长,顺通公司董事长的**赋与***所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关于第28号、29号、30号、31号证据,被告公路局虽然对护坡工程量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并且上述证据均有时任被告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经庭审质证查明第30号、31号证据的内容就是第29号证据里的序号3号护坡工程内容。即第30号、第31号是第29号中已包含的内容,不应再重复计算数款。综上所述关于S338线施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即从第12号-第29号证据)28000+10000+5000+2000+1320+800+16000+18890.41+47880+484550.5+49651+254018+40910+101785.9+226980+2143770=3431555.81元,加上G312路槽整修等工程款1460456元,共计4892011.81元。被告主张原告还欠二被告的款项应抵销,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2707918.04元事实清楚,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不认可的,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案处理。即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4892011.81-2707918.04=2184093.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但原告在施工中也有向被告借款,和欠被告款的情形,因此被告欠款的数额和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依本院确定的欠款数额为准,从原告起诉立案时按同期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公路局、被告信阳顺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84093.7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潢川县公路局和信阳顺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在本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