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03民初90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适园西路585号-8。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