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81民初2666号
原告: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高凉东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邓锡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勇,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金山金辉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裔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威,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勇,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所欠本金计至主债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配变增容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1308000元,并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付清工程款再进行施工。但被告仅在2014年4月1日支付20万元即叫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完工后并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高州市供电局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但被告后来在2015年1月9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对于其余工程款8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还欠原告80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30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尚欠的工程款80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没支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庭审意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8000元给原告。
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款催款函》,要求被告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欠款808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对账函》,双方均对拖欠工程款80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且经原告催款后双方于2016年7月5日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自双方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为808000元的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所欠工程款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仁仲
人民陪审员  欧 强
人民陪审员  苏思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