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28民初236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扶余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7050847W(1-3);
法定代表人:管志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林,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被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的管理人员谢启军安排原告到被告位于濮阳县柳屯镇井下晨翔居小区1#、2#、3#、5#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进行成捆方木进料作业时,摔下成捆方木,导致右脚跟受伤。经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濮阳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玖级伤残。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没有支持营养费、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金认定畸低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医疗费9021.83元、护理费3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26.67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为原告补交保险,原告是第一天在公司上班,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原因属于原告本人违规操作所致,没有得到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私自操作,造成了事故,被告不应承担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工地发生事故后,现场管理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交费为其治疗,已经做到仁至义尽。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不认可。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所以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相关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濮阳县柳屯镇晨翔居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劳动。当月29日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17021.83元,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被告产生纠纷。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经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诉至濮阳县法院,后被告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原告经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并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3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7]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资报酬为每天180元。濮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32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系工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7021.8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8000元,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021.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按照濮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38天为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共计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计算为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9个月原告个人月工资,即4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81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21.83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虎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