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928民初9012号
原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扶余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管志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惠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柳下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德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769.83元及逾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晨翔居小区工程合同,由被告***实际进行施工。协议第6条约定“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施工队承担”。2015年4月27日,被告***雇佣人员刘景行在施工中受伤,后刘景行将原告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后经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向刘景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769.83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及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晨翔居小区工程合同约定,该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而且,从2018年4月18日15:56、16:37、15:58***与张新林等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向公司承诺解决刘景行问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769.83元及逾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另,该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被告辩称,1、原告与***、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已被变更,而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2、2015年3月26日,被告***借用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晨翔居小区工程。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修营,由***提供钢筋、商混材料、砖,其他由李修营自己提供。后,李修营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谢启军,刘景行在给谢启军干活期间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3、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录音,原告录音那天中午我喝了酒,也没有承诺要承担支付刘景行的各项费用,原告既然录音,很有可能是诱导我说话,而且原告录音不全,只是对他有利的进行了录音。原告认可录音时被告并不知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施工队)、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施工队承担”。第26条约定,“施工中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费用全部由施工队承担责任与费用”。落款处,甲方、开发商处均加盖有印章,***在施工队一栏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2015年4月27日,刘景行到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濮阳县柳屯镇晨翔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劳动,当月29日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刘景行受伤后与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产生纠纷,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经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刘景行与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4日,刘景行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构成九级。2017年9月2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景行各项费用共计153769.83元。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诉讼中原告主张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亦认可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基础依据为:2015年4月2日原告与***(施工队)、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6条的约定,“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施工队承担”;第26条的约定,“施工中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费用全部由施工队承担责任与费用”。该两条均约定由施工队承担,原告诉求由***承担,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泠雪
审判员  张忠伟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