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王士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顾培养,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韩利静,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韩建田,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飞,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支油办3号楼。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扶余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管志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及原审第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建设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928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郝利民,被上诉人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飞,原审第三人国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928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针对第三人未履行的117,02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在2014年为国友建设公司工作中受伤,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与国友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人民法院判决国友建设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3,769.83元,该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豫0928执375号。经过两年多的强制执行,仅执行回赔偿款36,000元,还有近12万元无法执行到位。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国友建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资本为860万元,股东为***、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五人,五人全部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29年3月28日。在五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在2016年1月5日,***、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四人将股权转让给韩建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友建设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有一审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证实。并且在***、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就转让其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进行答辩。
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友建设公司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补充:王振卿借用国友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王振卿是实际施工人。***是在王振卿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判决国友建设公司赔偿***153,769.83元,***申请执行国友建设公司,并已执行36,747.2元。国友建设公司现与实际施工人王振卿因本案***执行国友建设公司36,747.2元后,国友建设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之诉,要求实际施工人王振卿支付国友建设公司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豫0928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王振卿不服提起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现国友建设公司已经依据已生效的上述两个裁判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现在执行过程中。国友建设公司在王振卿的执行款项到位后会支付***;实际施工人王振卿借用国友建设公司资质承揽的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晨翔居小区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项驰铭公司未与国友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国友建设公司现与驰铭公司正在协商工程款事宜,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针对国友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豫0928执375号一案中未履行的117,02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友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60万元,股东为***、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认缴出资额为260万元,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认缴出资额均为1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3月28日前。
2016年1月5日国友建设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国友建设公司原股东***将所持有公司18.61%股权出资额为1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韩建田;原股东王士伟将所持有公司5.81%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韩建田;原股东顾培养将所持有公司5.81%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韩建田;原股东韩利静将所持有公司5.81%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韩建田。
***与国友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与国友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国友建设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国友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9,021.83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国友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09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国友建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月29日,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以(2018)豫0928执375号对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已扣划国友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747.2元,经对国有公司的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查询均未果下,一审法院以暂未发现国友建设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6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国友建设公司的股东***、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为被执行人。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92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公司法修改引入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对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公司设立或者变更时,由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即可,不再需要验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导致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目前只有两条法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条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诉称中主张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非本案适用的范围。国友建设公司的股东***、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出资期限均在2029年3月28日之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虽然法院暂未发现国友建设公司有其他财产可清偿其债务,已对涉案判决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要求追加***、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为(2018)豫0928执3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相关会议纪要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需结合个案的实际综合考量,本案尚不具备适用的条件。***如认为国友建设公司具备破产条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中受偿。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国有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与濮阳市驰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国友建设公司承包濮阳市驰名置业有限公司晨翔居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国友建设公司自行出具的《晨翔居项目收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工程实际价款是12,316,869.68元,濮阳市驰名置业有限公司向国友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6,6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5,716,869.68元未付,国友建设公司尚有债权存在。***对《晨翔居项目收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款明细没有加盖濮阳市驰名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国友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结算证明,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晨翔居项目收款明细》表仅加盖了国友建设公司的印章,并未得到濮阳市驰名置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濮阳市驰名置业有限公司现尚有5,716,869.68元工程款债权,故对该《晨翔居项目收款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
2016年1月5日,国友建设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股权转让后,当日就股权变更的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且在公司登记部门对变更后的股权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韩建田460万元,占53.48%;***、王士伟、股培养、韩利静各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各占11.63%。出资时间均是2029年3月28日前货币出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的出资均未到期,且***、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将部分股权又转让给韩建田,对该五股东的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并准予追加该五股东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当,应当定性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其又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还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此类诉讼定性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因不服驳回变更、追加的裁定而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诉讼。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提起的诉讼,故应当定性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其次,关于是否追加五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1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和理解使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会议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在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中,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目前只有一审法院论述的两条法律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但《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实际上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倾向了个别债权人,但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不必非要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公司破产从而再与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以理解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追加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即可认定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追加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转让股权不能免除其依法履行出资的义务,否则就动摇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其股权已经转让而免除其出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在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国友建设公司过程中,一审法院经过网络查控已从国友建设公司的账户扣划36,747.2元,但尚有117,022.63元及利息尚未执行,经一审法院查询,国友建设公司车辆、工商、证券、房产等均无财产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了(2018)豫0928执375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说明一审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国友建设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二审中,国友建设公司虽提供了《晨翔居项目收款明细》表,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濮阳市驰名置业有限公司享有5,716,869.68元工程款债权,因此不能证明其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因此,在国友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股东韩建田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股东韩建田,且至今对于其持有的股权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该五股东为被执行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执3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欠款117,02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王士伟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执3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欠款117,02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顾培养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执3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欠款117,02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追加韩利静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执3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欠款117,02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追加韩建田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执3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欠款117,02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00元,均由***、王士伟、顾培养、韩利静、韩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张慧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井睿
书记员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