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170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顾培养,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韩建田,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飞,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第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扶余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管志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顾培养、***、韩建田,第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王**,被告***、顾培养、***、韩建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飞,第三人濮阳市国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受理执行,案号(2018)豫0928执375号。因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执行完毕,于2018年6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且经查证,被执行人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了公司股份,第三人也长期未开展业务。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追加五被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19)豫0928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针对第三人在(2018)豫0928执375号一案中未履行的117,02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顾培养、***、韩建田辩称,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已经从第三人账户划拨执行款项36,000余元,且公司现在仍正常开展公司业务。公司股东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已经从第三人账户划拨执行款项36,000余元,且公司现在仍正常开展公司业务,2020年度报告已经报至工商部门,且已经在网上公示,不存在原告所述长期不开展业务。公司股东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60万元,股东为***、***、顾培养、***、韩建田,***认缴出资额为260万元,***、顾培养、***、韩建田认缴出资额均为1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3月28日前。2016年1月5日国友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将所持有公司18.61%股权出资额为1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韩建田;原股东***将所持有公司5.81%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韩建田;原股东顾培养将所持有公司5.81%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韩建田;原股东***将所持有公司5.81%股权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韩建田。

原告***与第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与国友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国友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国友公司支付***医疗费9,021.83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国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09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国友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月29日,根据***申请,本院以(2018)豫0928执375号对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国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747.2元,经对国有公司的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查询均未果下,本院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国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6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国友公司的股东***、***、顾培养、***、韩建田为被执行人。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豫092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4年公司法修改引入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对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公司设立或者变更时,由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即可,不再需要验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导致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目前,只有两条法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条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原告诉称中主张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非本案适用的范围。第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顾培养、***、韩建田出资期限均在2029年3月28日之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虽然本院暂未发现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清偿其债务,已对涉案判决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原告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要求追加被告***、***、顾培养、***、韩建田为(2018)豫0928执3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以最高法院印发的相关会议纪要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需结合个案的实际综合考量,本案尚不具备适用的条件。原告如认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条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中受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全义

人民陪审员  王德俊

人民陪审员  张德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