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扶余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管志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李占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剑,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施工队***。
负责人:***,该施工队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施工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928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被上诉人国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华保险公司、施工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事实和理由:1.国友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仅履行除木工工程后的工程,不是借用资质关系,而是违法分包工程,一审仅依据***的陈述认定借用资质不能成立;2.***对涉案
部分工程承包后,分包给李修营,李修营分包给其他班组,李修营带领的施工队才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均未从事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木工工程是国友建设公司承包,刘景行在国友建设公司员工谢启军的木工班组干活,刘景行发生事故后,谢启军承认刘景行系其雇佣员工,后来国友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以上均能说明***不是实际施工人;3.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景行与国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景行所受伤害系工伤,国友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责任,不应向***追偿。
国友建设公司答辩称,1.***借用国友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的情形,有***、国友建设公司以及濮阳市驰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铭置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以及***的质证笔录印证;2.***借用国友建设公司资质,承包驰铭置业公司开发的晨翔居小区全部工程,而非部分工程,也不存在分包给李修营的情况,***是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3.刘景行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承诺解决赔偿问题,但直至起诉仍未解决,国友建设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了部分赔偿款项,依法享有对***的追偿权。
新华保险公司提交陈述材料述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施工队***未作陈述。
国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施工队***赔偿损失共计153,769.83元及逾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10,000元(自2018年1月29日至起诉前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施工队)于2015年4月2日与国友建设公司(甲方)、驰铭置业公司(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国友公司的资质承建驰铭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柳屯井下油田医院南侧的晨翔居小区工程。2015年4月29日刘景行在从事涉案工程中的捆方木进料作业时造成右脚跟受伤。刘景行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国友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濮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后被告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刘景行与国友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三、国友建设公司支付刘景行医疗费9,021.83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12元。国友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本院(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友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3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国友建设公司已经被一审法院扣划了36,747.20元。国友建设公司向***追偿。***称其曾以国友建设公司的名义在新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申请追加新华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新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国友建设公司以***与其签订三方协议时是以施工队***的名义签订的为由,申请追加施工队***为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过审理查明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2020年3月17日***在一审法院的质证笔录陈述:“我于2015年3月12日与驰铭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驰铭置业公司开发的晨翔居项目工程。后来,该公司要求我必须借用国友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否则不把该工程发包给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质证笔录,对***自认在承建涉案工程时借用国友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刘景行受伤,刘景行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豫09民终27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依法扣划国友建设公司36,747.20元,国友建设公司承担了刘景行工伤的部分赔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院(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濮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后被告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即刘景行与国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由于挂靠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从而确定用工单位或者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国友建设公司,因为***借用国友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在国友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后,向***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8年5月31日国友建设公司向刘景行赔付了36,747.20元,对已经赔付的36,747.20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国友建设公司诉求对其他部分的追偿117,022.63元(153769.83-36747.20)及其利息,由于国友建设公司尚未向刘景行进行赔付,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被告***称其以国友建设公司的名义在新华保险公司为涉案工程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应当为涉案工程的建筑工人,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出资进行了投保,但是***不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故国友建设公司没有向新华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申请追加新华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施工队***不是借用国友建设公司资质的当事人,国友建设公司向施工队***追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应支付国友建设公司36,74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支付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747.2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4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保全费388元,共计2,176元,由国友建设公司负担1,688元,由***负担4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刘景行与国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书确认,且刘景行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已被认定为工伤,因刘景行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由国友建设公司支付,现国友建设公司在已赔偿范围内向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追偿。***上诉称国友建设公司违法发包工程,***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不应承担刘景行的损失。经查,***、国友建设公司、驰铭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借用国友公司的资质承建驰铭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涉案工程,国友公司收取管理费,不负责施工中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损失。该协议内容与***在一审中质证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故***上诉称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18.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嘉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