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扶余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管志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划分的责任错误,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数额过高;三、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结论,欠缺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欠缺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班,仅一天的时间属用工试用期间,还没有确立正式劳动关系,又因被上诉人本人违章操作,在劳动工作时不注意基本的安全意识,存在着重大过失而摔伤,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构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该辞退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享受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资格和条件。对此,一审判决认定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结论显然不当。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不注意劳动安全,来违章行为所发生的摔伤事故。其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个人来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不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划分责任,草率认定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进行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较为不合理的,应该重新划分责任,合理赔偿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辩称,一、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辮人之间的关系经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3042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终42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入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姿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佘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納的杜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費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原审判人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生效判决以及豫濮(县)工伤认字(2015)252号决定书、濮劳鉴工字(2016)第143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病历等,确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的损失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进行处理,使用法律正确。因此,被答辩人关于适用法律欠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医疗费9021.83元、护理费3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2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濮阳县柳屯镇晨翔居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劳动。当月29日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17021.83元,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被告产生纠纷。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经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诉至濮阳县法院,后被告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原告经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并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3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7]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工资报酬为每天180元。濮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32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系工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7021.8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8000元,仍应支付原告医疗9021.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按照濮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38天为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共计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计算为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9个月原告个人月工资,即4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81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21.83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另案生效法院判决确认,且**行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经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由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国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杨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XX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