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李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润金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南,男,该公司综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北京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民,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住总集团海外建设部生产经理,住江苏省金坛市西岗镇。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17层9号、10号。
法定代表人:夏龙豹,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迪雄,院长。
一审第三人:申国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润金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一审第三人申国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我公司近期发现前几年的主要管理人员涉嫌职务侵占导致资料不完整,近两年我公司一直在整理资料,于今年找到了申国俊(李爱民)2017年刚刚撤场时按实际工程量签字确认的《301医院结算清单》,注明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8万元,并非此前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59.8万元。我公司申请推翻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以本次提交的《301医院结算清单》为证据,要求申国俊(李爱民)退还62万元(80万元-18万元)款项。如申国俊(李爱民)不认可,我公司申请工程鉴定以确定实际施工量及造价。(二)一、二审认定李爱民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根据本案事实可知,李爱民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申国俊雇佣的工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三)需要澄清一个事实,我公司从未提出同意向李爱民支付13万元的和解意见。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述意见,没有得到授权更未事先征得我公司同意。(四)本案应列申国俊为共同原告,一、二审程序错误。据此,一、二审仅依据李爱民提供了劳务、在《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机械地认定李爱民是权利人,忽视了建设工程领域(签字人基本上都是受权利义务人委派的工作人员)与民间借贷等领域(签字人基本上是权利义务人本人)之间的差别,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李爱民提交意见称,不认可天润公司提交的《301医院结算清单》,施工材料是我出资购买的,我找的工人施工,我支付的工人工资。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润金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爱民在施工过程中的《图纸签收单》《增项报告1》《报告3》《停工申请》等诸多材料文件的签字情况,《工程结算单》中李爱民在“施工方”处签字的内容,以及天润公司就涉案工程是李爱民干的陈述等内容,可以认定天润公司就涉案部分工程与李爱民形成了违法分包关系。《工程结算单》对于已付款项和应付款项有明确约定,一、二审判令天润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单》的欠付款项支付工程款及酌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纵观一、二审的审理情况,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天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润金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圣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