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17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夏龙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村。
法定代表人:任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4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豫1527民初436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合同二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淮滨县东西湖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走读淮河项目二期)三项工程建设工程供应钢材的约定,两份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一致,权利义务内容一致,在履行过程中两份合同系一体履行。二、合同一第七条第7.2款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请淮滨县人民法院仲裁。”合同二第七条第7.2款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合同一中的约定满足了上述条件(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条件(二)仲裁事项,仅仅是选错了仲裁机构而没有满足条件(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合同二的约定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仅仅是因为合同一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未满足上述条件(三)的约定,而合同二的约定恰恰弥补了合同一仲裁条款约定的瑕疵,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仲裁协议,约定是有效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建材材料采购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裁协议约定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时就应该提请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相关事实,撤销(2021)豫1527民初43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2018年3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请淮滨县人民法院仲裁。从该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由于淮滨县人民法院并不是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属于仲裁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其他同样的采购合同约定有仲裁机构,但本案所涉合同为独立的合同,其他合同的约定仲裁,其效力不当然的适用本案。本案只能由人民法院主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淮滨县境内,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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