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8195634N。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夏龙豹,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洳圻,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3XF99G7U。住所地: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村。
法定代表人:任方明,系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投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姜洳圻,被上诉人华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7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严重错误。本案是案外人陈奎与韩涵、李勇等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其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1)被上诉人在2021年12月9日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以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奎在一审诉讼中,均多次陈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供货方,实际供货方是案外人陈奎;同时案外人陈奎在一审诉讼时曾参与诉讼也自认其是本案钢材的实际供货方,其是向韩涵、李勇等自然人供货的,钢材款项也是韩涵、李勇等自然人支付的。(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21年5月30日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陈奎)钢筋款1324435元”,该欠条的署名落款为:韩涵、任方浩,足以证明,本案的相关债权债务主体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陈奎与韩涵才是本案的债权债务主体。(3)一审法院在2022年2月21日对案外人陈奎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奎明确陈述其是向李勇供的货,货款也是李勇支付的。因此,本案部分的债权债务主体又是陈奎与李勇。同时其也自认:2019年11月30日送(销)货单存在更改,其更改的目的是为了想通过诉讼让上诉人向其多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两次提供的该送(销)货单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存在篡改行为。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的该份证据(详见附件一)显示有“已付贰万元整”的字迹,该证据下方也无“欠”字;但被诉人在开庭时展示的该份证据(详见附件二)中的“已付贰万元整”已被涂销,且下方也多了个“欠”字。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本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案外人陈奎与韩涵、李勇等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审判理念,本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787851.39元严重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根据上述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并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关于该合同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1)该合同第5.1.1条明确约定:“若上诉人需要钢筋前七天向被上诉人提出钢筋供应计划”;第一条也约定了:“以订单价格为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并不包含上诉人向其下达的订单;被上诉人提交的数份送(销)货单以及欠条根本无法证明该证据中涉及的相关材料是上诉人所需的。(2)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第4.5条约定“按月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数份送(销)货单以及欠条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结算,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3)案外人任方浩仅是上诉人在该合同第2.3条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其并不具有代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在本案中,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如果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或案外人陈奎与韩涵、任方浩存在相关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无权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销)货单存在篡改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让上诉人向其多支付货款,其存在恶意行为。而且本案中涉及的多份送(销)货单以及欠条都是案外人韩涵、李勇、任方浩等自然人出具的,证明是案外人韩涵、李勇、任方浩等欠付陈奎货款,而不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对该送(销)货单、欠条都不知情,该证据不应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未要求案外人韩涵、李勇、任方浩等参与诉讼,根本无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于事无据,于法无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华源商贸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中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源商贸公司就是案件当事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8年3月28日,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供应,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点,上诉人约定的收货人为任方浩,双方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案外人陈奎、韩涵、李勇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案外人陈奎挂靠华源商贸公司名下,向上诉人供应钢材。答辩人提供钢材的工地系上诉人中标的淮滨县东西湖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韩涵、李勇系上述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的钢材款项,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此次诉讼的钢材款,答辩人已经开具发票,上诉人已经接受发票。上诉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787851.39元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已经在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上诉人辩称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不能成立。
华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80799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原告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华源商贸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建投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中建投公司定货后的一个星期,中建投公司收货人为任方浩。合同签订后,挂靠在华源商贸公司名下的陈奎开始向中建投工程段供应钢材。其中:1、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21日向韩涵工程段销售钢材二十七笔,均有韩涵与任方浩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经结算后,由韩涵与任方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陈奎)钢筋款1324435元,中建投走读淮河桥上用钢盘,韩涵、任方浩,2021年5月30日”。2、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向李勇工程段销售钢材三笔,价款分别为17996.56元、56448.21元、38142元,分别有李勇、任方浩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上注明的38142元,双方认可应付价款为38000元,李勇已向陈奎实际支付20000元,仍下欠钢材款18000元。3、2020年4月10日向李通工程段销售钢材一笔,价款为370971.62元,有李通、任方浩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综上,中建投公司在上述三个工程段现下欠华源商贸公司钢材款为178785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案涉购销合同是由原告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原、被告双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关系人,故双方在本案中均为适格的主体,华源商贸公司不论安排何人提供钢材,均不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华源商贸公司要求中建投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拖欠货款数额的认定,通过庭审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中建投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段需要钢材后,通过电话等方式与挂靠在华源商贸公司名下的实际供货人陈奎联系,由陈奎将所需钢材运至工地,由中建投公司的收货人任方浩和工地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收货,后华源商贸公司根据送货单开具发票由中建投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华源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钢材,且送货单上有合同中约定的中建投公司的收货人员签字认可,中建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根据中建投公司合同约定收货人任方浩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结算欠条,可认定中建投公司现仍下欠华源商贸公司货款1787851.3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1787851.39元。二、驳回原告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62.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445.5元、原告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6.8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一,2020年4月10日《送销货单》复印件;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证据三,证明及李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是案外人陈奎与李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均不适格;陈奎按照李通要求送货,这笔货款总价款为370971.62元,李通已经实际支付过12万元,一审认定事实和总额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合同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任方浩是合同的收货人。钢材确实是这个工地的,陈奎对此认可,陈奎是挂靠的公司。李通的付款证明不了双方的主体是李通,双方支付票都是中建投公司。被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合同相关税票,为了证明前期的钢材款中建投公司已经支付了,税票已经开过了。上诉人质证称,这个税票无法证明是涉案合同开具的税票。二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对案外人李勇、李通、韩涵就案涉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调查的情况向涉诉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发表意见称,三人的陈述均是其单方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韩涵与中建投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了部分工程,其属于自负盈亏;李勇、李通与中建投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其行为与公司无关。诉争钢材款的交易主体是案外人陈奎和韩涵、李勇、李通,并非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对三人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李通已经预付钢材款12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是适格主体,案件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中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款项及支付金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是由华源商贸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双方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的钢材虽然是由陈奎实际供货,但陈奎系挂靠华源商贸公司,并不影响华源商贸公司与中建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双方在本案中均为适格的主体。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是将钢材送到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段,由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任方浩签字确认。二审中,本院分别对不同工程段的三名负责人李勇、李通、韩涵进行了询问,三人均称,其承包的工程段使用的钢材均是在陈奎处购买,钢材送到施工场地后有中建投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任方浩在供货单上签字。钢材款系由中建投公司支付给供货方,中建投公司在和其三人结算工程款后再将钢材款扣掉。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亦是由中建投公司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李勇、李通、韩涵并不是合同主体,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源商贸公司依据中建投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任方浩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结算欠条主张钢材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钢材款。关于欠钢材款金额问题。二审中,中建投公司提供的李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通已经预付钢材款12万元,华源商贸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该12万元应从涉及李通承包工程段欠付钢材款370971.62元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李勇签字的2019年11月30日送(销)货单存在更改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李勇已实际支付20000元钢材款,并已从中扣减。综上,中建投公司实际欠付华源商贸公司钢材款应为1667851.39元。
综上所述,华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1667851.3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2.38元,由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12.38元、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4.76元,由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424.76元,淮滨县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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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徐中亚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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