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B幢90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原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镇古山。
法定代表人:赵文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岳,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古山锡矿综合选厂区。
负责人:卿小铃。
一审被告:黄飞,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一审第三人:卿小铃,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一审第三人:杜娟,女,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原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以下简称古山锡矿)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分公司)、一审被告黄飞、一审第三人卿小铃、一审第三人杜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井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场地占用费、职工生活费、税费、违约金错误。(一)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承继了此前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应结合《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资源量、矿区范围等内容认定井巷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按2505.5亩计算,2505.5亩中约1400亩是尾矿库,其余约1100亩是厂房等闲置面积。广红矿区事实上未能复采,其面积占较大比例,故应自合同履行之日起一并扣除相应比例的场地占用费、职工生活费、税费。(二)原审判决井巷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当。古山锡矿以井巷公司欠付费用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但井巷公司并未欠付费用,即使欠付少量费用,亦系轻微的违约行为,不足以行使解除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合法、有效错误。《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的实质是对尾矿区的发包、承包,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在《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中约定,古山锡矿仅收取相关费用,由井巷公司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个旧市昌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如公司)、古山锡矿、井巷公司签订《变更合同主体等事项三方协议》,约定由井巷公司承继昌如公司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与古山锡矿另行签订合同。2017年1月24日,古山锡矿、井巷公司签订《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约定由井巷公司对位于云南省个旧市××镇××区域的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系古山锡矿、井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原审也查明,《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已复垦的广红区域用途为农业用地,若井巷公司需转换土地使用性质,则由井巷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古山锡矿予以协助,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前,严禁开发利用。第三条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总计10700万元(6101元/亩/年,共2505.5亩,七年)。2017年7月20日,古山锡矿向个旧分公司发出《暂停广红尾矿库相关生产活动的通知》,明确广红尾矿库已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未办理采矿用地合法手续前,不得进行采矿生产的相关活动。个旧分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向古山锡矿发出的《关于申请“支付相关费用的承诺”延期支付的函》《关于申请款项延期支付的函》及2017年12月20日向古山锡矿发出的《关于产品款抵减欠款的函》《关于请求延期支付2017年费用的函》中,认可尚欠古山锡矿2017年的场地占用费,并希望延期支付。2018年1月18日,个旧分公司向古山锡矿发出《关于2018年相关费用说明的函》,承诺逐步归还尚欠的2017年的费用,并希望减免2018年的费用。2019年3月15日,古山锡矿向井巷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载明因井巷公司长期拖欠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特通知解除合同,要求井巷公司退场。井巷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签收该函件后未提异议,并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确认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签订的《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6101元/亩/年,共2505.5亩”的标准,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并在扣除广红矿区的面积834.86亩后,按照“508.417元/亩/月,共1670.64亩”的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本案原审还查明,《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中约定,在综合开发利用期间涉及的矿产资源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相关费用由井巷公司承担,由井巷公司按时交由古山锡矿代缴、代付。综合开发利用期内由井巷公司承担古山锡矿158名职工每人每月2000元生活费,每月共计31.6万元,每月20日前由井巷公司交古山锡矿代为发放。如井巷公司逾期支付或未按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职工生活费等相关费用,须向古山锡矿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但井巷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以上约定,认定井巷公司应向古山锡矿支付职工生活费、古山锡矿代缴的税费的基本事实,以及结合全案事实、井巷公司的过错程度、古山锡矿的损失情况等,酌定井巷公司向古山锡矿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事实,也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综上,井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郭凌川
审判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