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个旧云锡****、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异81号
案外人:张发明,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住蒙自市。
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
法定代表人:黄虹,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
负责人:卿小玲。
被执行人:黄飞,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本院在执行(2021)云25执12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申请执行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黄飞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位于个旧云锡****的59车间、15车间、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案外人张发明对其中查封的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不服,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异议称:一、对位于大屯镇的个旧云锡****“新选厂”(以下称“新选厂”)进行执行,没有判决依据,从(2019)云25民初96号、(2020)云民终1541号两个判决书的内容中,得不出法院可以执行该标的的结论,如果法院对该标的执行,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执行。
该选厂在(2019)云25民初96号判决书,及其上诉案件(2020)云民终1541号判决书中,有所涉及,在该案中,个旧云锡****作为原告,主张对“新选厂”进行查封,是基于该财产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的财产,作为理由主张的。
但是,经过法庭审理排除了该财产属于云南井巷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查封的理由已经不存在,所以,查封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或者虽然查封有效,但是因该查封的标的明显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或者说其诉请与查封标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贵院认为:只要查封的财产就天然成为执行标的的观点,自然是错误的。
具体证据和情况如下:
1.首先,上述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个旧云锡****,在《民事起诉状》中(见附件1)“诉讼请求”第7项中主张:“请求判令被告1(本案中止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在合作期间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所有资产(包括59车间)的部分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及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归原告所有;”这里的所谓合作期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就是指“新选厂”。
2.在诉讼过程中,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个旧分公司,并没有承认“新选厂”为该公司财产,故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依据原来的合同,认定“新选厂”为被告1云南井巷公司,或者被告2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所有,故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规定,判决“新选厂”归个旧云锡****所有。判决书认为:“各被告对新投资的厂房、设备权属还存在争议,且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上述厂房和设备目前仍由案外第三人(这里指张发明)实际控制和管理。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2019)云25民初96号判决书第30页)(见附件3)
上述判决具有两个意义:
第一,说明该财产不是云南井巷公司和云南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的财产,否则,法院既然判决云南井巷公司等违约,那么按照《个旧****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附件2)的第14条的规定,就应该直接判决该“新选厂”归原告****所有。但是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个旧****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附件2)的第14条的规定的内容是:“除非乙方(云南井巷)证明系甲方(个旧云锡****)原因,导致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提前终止,否则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提前终止时本项目乙方(云南井巷)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所有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
第二,上述判决还说明:作为原告云锡****的以该“新选厂”为被告1云南井巷公司、被告2云南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的财产为由主张的对该财产的查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查封的财产的裁定是必须有合法的理由才能进行的,现在上述两个判决已经否定了其查封的理由,自然其查封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贵院认为:只要查封的财产就天然成为执行标的的观点自然是错误的。为上述两个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予以否定。
二、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必须产权明晰。如果产权不明晰,法院执行就是违法的。所谓的产权明晰,有两个标准:第一,必须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或者确定的。而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但没有认定该“新选厂”为云南井巷或者任何人的,反而准确认定:该产权并不明晰。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何在?仅仅凭上述两个判决,贵院就应该不执行“新选厂”。根本不用张发明再提出异议。第二,产权明晰的第二个标准就是:产权没有人提出请求。没有人对该产权提起异议。而本案中,执行异议人在此之前或者现在对该产权提出了异议。
三、异议人张发明有证据证明自己系****“新选厂”唯一权利人,首先,早在2018年1月9日,黄飞将本执行案涉案的“新选厂”的财产权转移给了“借款人张发明处置”。即: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见附件4:《情况说明》及《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其次,该事实的性质,已经由(2019)云25民初111号判决书及(2020)云民终598号判决书所确认(见附件5、6)。(2019)云25民初111号判决书第10页-11页,认定事实为:“本院认为:张发明主张的资产为涉案项目的机器、设备,虽然张发明与黄飞于2018年1月9日签署了《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但是根据黄飞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移交部分资产的背景是其未能向张发明偿还借款本息,目的是将资产交给张发明处置”而二审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598号判决书,第14页至第15页中,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认为:“一审认定黄飞2018年1月移交资产属于以物抵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按照上述判决的结论可以看出:该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已经于2018年1月完成。并且已经由生效法院判决所确认。并且在****起诉之前就转移了。因此不存在****再有执行权利的问题。因该****与云南井巷公司的案件中,张发明并没有作为当事人,并且****中并不涉及所有权审理问题,故****一案中,对“新选厂”产权认定有争议,并不与张发明与黄飞、杜娟一案中,法院认定发明对“新选厂”有所有权之间,存在矛盾。
四、关于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问题
第一,异议人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只要依据(2019)云25民初96号、(2020)云民终1541号,两个判决书,就应该主动驳回****的执行申请。根本不需要任何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执行本质上是对生效的法律判决的执行。如果生效的判决明确产权不明晰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除非相关权利人已经达成意见一致。而本案中,96号判决和1541号判决,明确认定:产权不明晰。其次,如果人民法院的执行,明显违反生效的判决认定的结论,那么执行就是违法的。
希望人民法院认识到即使没有张发明提出执行异议,也应该中止执行。这样才符合对执行是否违法主动审查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原则。
第二,异议人认为:因有生效判决本案执行标的“新选厂”确定为张发明所有。故异议人也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异议人的申请,中止执行,理由是:96号判决和1541号判决,明确认定产权不明,并且张发明已经提出异议,证明其所有的证据。如****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之所以诉讼法要求执行机构只能裁定中止执行,而不能采取终止执行,从而永远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方式。那是因为,作为执行机构,只能对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标的进行执行。而一旦有争议,并且没有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必须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如果执行机构驳回相应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必须有明确的产权证明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仅仅依据诉讼保全来推定产权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求中止对位于大屯镇个旧云锡****“新选厂”的执行。
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个旧云锡****申请执行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黄飞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二、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个旧云锡****场地占用费25554654元;三、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个旧云锡****代缴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584575.52元;四、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个旧云锡****违约金100万元;五、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个旧云锡****案机电设备、物业资产(以2017年2月17日《****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和2017年2月23日《****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载明的资产和设备为准);六、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对上述第二至四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被告黄飞对上述第二至四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九、……”。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经当事人双方清点,本院保全查封了位于个旧云锡****的59车间、15车间、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其中包含了异议人所称的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21)云25执121号案件执行。异议人张发明对本院查封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发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为个旧****、被告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黄飞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3.合同编号为MK-2017-06的个旧云锡****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4.(2019)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云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云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5.由黄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合作期间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资产问题,本院(2019)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第29页第8条载明“各被告之间对新投资的厂房、设备的权属还存在争议,且因涉及其他债权债务,上述厂房和设备目前仍由案外第三人实际控制和管理。”根据该条显示,虽然新投资的厂房、设备存在争议,但也仅仅是在(2019)云25民初96号案件中的各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更没有将新投资的厂房、设备的权属确定为异议人,异议人据此提出主张于法无据。基于张发明诉井巷公司、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黄飞案,云南省高院作出的(2020)云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9)云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张发明与黄飞之间以物抵债事实,经比对异议人提交的以物抵债《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与本院查封清单,该移交清单中的大部分财产与本院查封清单并不一致(包括大部分不在本院查封清单范围或者少部分设备型号、数量与本院查封清单查封的设备型号、数量不一致),异议人据该清单主张其为****“新选厂”唯一权利人的依据不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为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实际权利人,从而排除执行,故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发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审判员 钟 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