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异65号
案外人:李乙辉,男,汉族,1965年7月2日生,住红河州元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瑾诚,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
法定代表人:黄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衡,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
负责人:卿小玲。
被执行人:黄飞,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本院在执行(2021)云25执12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申请执行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黄飞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位于个旧云锡****的59车间、15车间、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案外人李乙辉对其中查封的15车间、泥选车间不服,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7月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异议人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异议称:本院因申请人个旧云锡****与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黄飞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云25执保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位于个旧市云锡****的15车间、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涉案财物中除双方的《移交清单》部分外,并未将查封的其他资产判归个旧云锡****所有,并明确了其余资产存在权属及债权债务争议。申请人认为,(2019)云25执保27号裁定书查封的财产(详见清单)均为申请人合法所有,现因个旧云锡****已对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
首先,申请人原为井巷公司柴油供应者,并一直依约向井巷公司供应柴油,因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油款,经双方结算,将4073350元欠付油款作为合作资金,并由李乙辉进行出资合作尾款综合利用项目,分别持有新选厂6%、老选厂30%、新建砖厂9.66%股份。合作开始后,因合作需要,经黄飞提出,由申请人李乙辉出资购买了利勃海尔挖机一台用于项目实施,并进行了生产资金的投入,以上共计折合1200万元,申请人李乙辉与被执行人井巷公司形成合作经营关系。2017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井巷公司以《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书面形式进行了合作期间债权债务及资产清算分配。此后,双方独立核算经营,申请执行人****原党委书记对此事明知并予以认可。正因如此,申请人才再次对项目进行投资,购买了设备及建设产房,现查封清单中的部分设备均为合作解除后申请人个人购买。
据此,申请人认为,从解除协议及分配时间看,申请人在井巷公司与****的诉讼发生前就已经进行了清算,取得了被查封清单中泥选车间、一五车间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详见(2019)云25执保27号查封财产清单〕的部分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并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只是合作关系,并非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其出资行为不导致出资直接转化为井巷公司资产。在此前提下,只要有合作的事实基础,双方进行清算分配即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古出锡矿既然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未涉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合作关系,则查封应当以被执行人资产为限,以合作资产作为查封执行对象存在错误。
更有甚者,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井巷公司的合作结束后,自行进行了投入生产,该部分财产为申请人自行出资购买,在明知存在争议情况下(详见查封清单),无论合伙是否存在,但查封显然错误。简言之,放在你的土地上,不代表就一定是你的东西,查封清单中李乙辉在解除合作后投资的部分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应为其个人所有。
综上,因强制执行将导致异议申请人李乙辉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李乙辉特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望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解除(2021)云25执121号强制执行案中位于个旧市云锡****矿区的泥选车间、15车间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详见(2019)云25执保27号查封财产清单)的查封。
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个旧云锡****申请执行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黄飞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二、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个旧云锡****场地占用费25554654元;三、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个旧云锡****代缴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584575.52元;四、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个旧云锡****违约金100万元;五、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个旧云锡****案机电设备、物业资产(以2017年2月17日《****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和2017年2月23日《****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载明的资产和设备为准);六、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对上述第二至四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被告黄飞对上述第二至四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九、……”。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经当事人双方清点,本院保全查封了位于个旧云锡****的59车间、15车间、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其中包含了异议人所称的个旧云锡****的15车间、泥选车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21)云25执121号案件执行。异议人李乙辉对本院查封个旧云锡****的15车间、泥选车间设备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乙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个旧云锡****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2.(2019)云25执保27号查封公告、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关于15车间、泥选车间投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合同编号为MK-2017-06的个旧云锡****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4.井巷建『2016』0021号关于成立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云锡集团马拉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个旧市云锡****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5.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6.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7.载明2017年12月15日黄飞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8.(2020)云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021年7月16日,李乙辉向本院补充提交部分收据、付款明细等材料复印件一份。
2021年7月23日,李乙辉再次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保全查封位于个旧云锡****的59车间、15车间、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时,经当事人双方现场清点,被执行人并没有抗辩或申明其被查封财产的权属。其次,对于证据材料,异议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按照约定,三方签字后生效,但该二份协议书,缺少乙方的签字,不能产生证明效力,另外,其余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异议人为个旧云锡****15车间、泥选车间的实际权利人,从而排除执行,故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乙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审判员 钟 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