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思通溪村铁树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828562400。
法定代表人:李德玖,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B幢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69754564。
法定代表人:李敏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鑫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井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陵鑫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树,被上诉人云南井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沅陵鑫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中的判决金额为154.48万元,撤销第四项,改判由云南井巷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8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问题。1、一审认定2020年5月28日,云南井巷公司向上诉人转账电费207797.34元,该款系云南井巷公司自己经营活动需要用电,其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电力公司应给其开具有发票,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转账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2、一审认定双方就合同解除后事宜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纠纷。真实的事实为双方召开的协商会议,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交纳的50万元合同保证金冲抵违约金,被上诉人此前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交纳的的炸药款、保险费、电费由上诉人负责处理,如有结合,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开采设施设备撤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违约的相关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矿井里并无可采的矿石,是虚假陈述,亦无证据证明。法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日常生活法则以及其他证据作出判断。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336967.68元,明显偏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井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云南井巷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供电局垫付电费207797.34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答辩人主张的返还电费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是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是正确的,双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80万元和可得利益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云南井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沅陵鑫久公司立即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沅陵鑫久公司立即返还炸药款200000元;3、判令沅陵鑫久公司立即返还云南井巷公司缴纳矿山安责险60000元;4、判令沅陵鑫久公司返还云南井巷公司垫付电费207797.34元;5、判令沅陵鑫久公司以应返还的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有费用为止;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沅陵鑫久公司全部承担。
原审被告沅陵鑫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云南井巷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2、判令云南井巷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沅陵鑫久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808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00000;3、判令云南井巷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云南井巷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0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料制品、矿产品、橡胶制品的销售;机械设备的租赁及安装、矿产品、橡胶制品的销售;机械设备的租赁及安装;商务信息咨询。沅陵鑫久公司亦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铅锌矿石开采、销售,经销矿山机械及配件、建筑材料、百货、五金交电、化工。
2020年5月12日,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矿山采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云南井巷公司为乙方承包方,沅陵鑫久公司为甲方发包方;承包标的物为沅陵鑫久公司的红旗硫铁铅锌矿;承包范围为采矿权限范围内采矿及掘进;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括人工、电费、材料、安全设施设备及消耗等矿山洞内洞外一切开支成本);承包期限2年,2020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2日;合同保证金为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伍拾万元整,乙方正常施工一周内没有单位及个人干扰,乙方以现金转账方式再支付伍拾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承包期满,如无违约、欠款等情形,沅陵鑫久公司应全额不计息退还云南井巷公司;双方在权利义务条约中约定:甲方负责水、电、路通到矿区洞口及外部环境协调,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人员工伤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入场后未结算工程款前需支付贰拾万元用于购买火工品,并预存拾万元电费,待乙方有工程款后,火工品费用和电费甲方每月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爆破员及安全员需乙方自行安排人员培训考证,如乙方无法取得相关证件必须聘请民爆公司人员操作,“爆破三员”所需工资及生活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还约定了掘进质量的计算方式、矿石计量品位的计算方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云南井巷公司依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沅陵鑫久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沅陵鑫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玖出具收条一张。2020年5月28日,云南井巷公司向沅陵鑫久公司方转账电费207797.34元。2020年7月7日,云南井巷公司向沅陵鑫久公司转账矿山安全险60000元。2020年7月8日,云南井巷公司向沅陵鑫久公司转账购买炸药款200000元。后两笔款项沅陵鑫久公司均向云南井巷公司出具了收条。2020年7月30日,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就7月份井下抽水工人工资44800元进行了结算,云南井巷公司作为收款方由代表人李敏夏在《施工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8月4日,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在《承包合同》尾页签字解除该合同,云南井巷公司方签属“双方同意终止本合同,2020.8.4签名,李敏夏”;沅陵鑫久公司方签署“同意终止合同,李德久”。合同解除后,沅陵鑫久公司同意云南井巷公司将投入的设施设备运输离场。现因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就合同解除后事宜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庭审查明,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对合同系合意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沅陵鑫久公司虽提出系因云南井巷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但沅陵鑫久公司未能提交云南井巷公司违约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在《承包合同》尾部签署的文字,法院认定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是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解除后,云南井巷公司方所缴纳的保证金、投入的各项资金沅陵鑫久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云南井巷公司,云南井巷公司是否应向沅陵鑫久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云南井巷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本案中,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云南井巷公司依据合同向沅陵鑫久公司缴纳了保证金、电费、保险费、炸药费,施工设施设备入场,矿山井下也有抽水作业,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两年,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实际履行期限为84天。庭审中,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对尚未进行开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沅陵鑫久公司应当向云南井巷公司返还云南井巷公司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关于云南井巷公司缴纳的电费,系合同履行期间的必备正常消耗,云南井巷公司提出所缴纳的电费中有100000余元系替沅陵鑫久公司缴纳合同签订之前所欠电费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云南井巷公司要求返还电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炸药费200000元、保险费60000元因沅陵鑫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代云南井巷公司向相关部门购买,该费用应向云南井巷公司予以返还。关于云南井巷公司要求沅陵鑫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国本案合同系双方自愿解除,无利息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沅陵鑫久公司应向云南井巷公司返还资金总额为760000元。对沅陵鑫久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沅陵鑫久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系云南井巷公司违约解除,但沅陵鑫久公司无证据证实云南井巷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沅陵鑫久公司要求云南井巷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沅陵鑫久公司诉请云南井巷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的诉请,考虑本案《承包合同》的性质系生产经营合同,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在进行矿石开采前解除合同,沅陵鑫久公司存在延误生产的损失,沅陵鑫久公司要求云南井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沅陵鑫久公司诉请直接经济损失为48800元(该金额由爆破工资436000元和抽水费44800元组成),因爆破工资证据未被采信,对该笔费用法院不予认可,抽水费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已经结算,该费用应视为沅陵鑫久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的正常投入,沅陵鑫久公司要求云南井巷公司返还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以支持;沅陵鑫久公司要求云南井巷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00000元,仅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三个月的收益报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沅陵鑫久公司对自己举证不充分承担风险责任,法院视该三个月收益总额1464204.08元为上一年度总收益,折算成以天为单位,日收益额确定为4011.52元,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为84天,故法院认定云南井巷公司赔偿沅陵鑫久公司损失的金额为336967.68元(4011.52元×84天)。综上所述,对云南井巷公司与沅陵鑫久公司双方的诉讼请求均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炸药款200000元、保险费60000元,共计760000元。二、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损失336967.68元。三、驳回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478元,减半收取6739元,由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由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46元,减半收取14523元,由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2763元,由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沅陵县神力民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交纳的炸药款在解除合同前已经实际购买炸药。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在解除合同前已实际购买保险。本院认证,沅陵县神力民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亦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的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保险险种为财产责任险,并非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且与被上诉人交纳的金额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云南井巷公司交纳的电费207797.34元,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云南井巷公司要求返还的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点提出上诉并无实质意义。针对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因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的尾部签署了同意终止本合同的书面意见,该意见不能证明解除合同系云南井巷公司违约,现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系云南井巷公司违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依据充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1元,由上诉人沅陵鑫久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