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8民初101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B幢9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69754564;
法定代表人:李敏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澜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竹塘乡铅矿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MA6N52XH0R;
法定代表人:林尚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林,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澜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树、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3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种为采矿工,工作地点为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劳动合同书还就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的约定。2019年11月29日14:4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在被告经营的澜沧县竹塘乡象山2号1480中段148线喷砼作业时,被掉落的泥灰岩砸伤右脚,送至澜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治疗过程中,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支付医药费。之后,原告一直在家中休养。直到2020年6月,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与被告商谈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20年6月15日,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2020年8月31日,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8202000023)。2020年12月2日,普洱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云南省普洱市劳鉴2020年530899202000214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此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仍未果。2021年2月,原告向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工伤待遇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38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2021年4月28日,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澜劳人仲案字〔2021〕14号裁决书,以双方仍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错误,特提起诉讼。
被告井巷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主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答辩人在工作停工留薪期间,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它费用,合计80384元。由于原、被告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仲裁院依法驳回原告申请请求,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答辩人认为,首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双方经订立过三份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于2021年11月30日止。因此,答辩人在合同届满后,将为劳动者***进行结算,并协商是否续签事宜。其次,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七个月,医疗补助金十级2个月。对此,申请人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存在错误。同时,该规定明确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本案就目前现状,答辩人可视被答辩人身体情况及时给予安排工作、待遇同样履行双方合同义务。再次,工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首先给付了劳动者医疗费,而后,在被答辩人***家里急需用钱情形下,(特别说明:急需用钱并非***医疗上急需)双方用《协议》解决了后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20000元。据此,被答辩人仍然向答辩人主张医疗补助金,实为重复主张。综上,依据《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诉请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因法定条件尚不具备,特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一、原告提交的(一)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澜劳人保仲案字﹝2020﹞14号](复印件9页),欲证明相关争议已由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裁决,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云南省普洱市劳鉴2020年530899202000214号)(复印件1页),欲证明经普洱市劳动力鉴定委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三)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页),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四)工资表(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2019年11月份工资。二、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提交的(一)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欲证明被告完全给付医疗费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8202000023)(复印件1页),欲证明2019年11月29日14:4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在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经营的澜沧县竹塘乡象山2号1480中段148线喷砼作业时,被掉落的泥灰岩砸伤右脚,被送至澜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的事实。
经质证,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认可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原告在工伤医治后依然可从事该职业。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9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21年11月30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共3份,第一份合同是原告签订的,后续签的劳动书并不是由原告签订的,续签订该合同书时原告未在澜沧,***从未签订过续订合同书,该合同为虚假合同。
本院认为,《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仅显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原订立的期限为2019年12月0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续订至2021年11月30日或”,据此该协议书内容不完整,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且被告亦认可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主张系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代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采信。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应以《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为准,即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二)《协议书》(复印件1页),欲证明双方已了结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事项。
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提出从该协议中可看出,被告在原告工伤后补助原告20000元,但工伤后保险未生效,才由被告赔偿,但是该补偿不是最终补偿金额,并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中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20000元,予以采信。
(三)公司负责人微信转款(复印件1页),欲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转款。
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三性,提出款项不清楚,从证据中无法看出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转款是6月6日前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曾在2020年6月6日签订了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证据三性,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井巷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种为采掘工,工作地点为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劳动合同书还就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的约定。2019年11月29日14: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澜沧县竹塘乡象山2号1480中段148线喷砼作业时,被掉落的泥灰岩砸伤右脚后被送至澜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治疗过程中,由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支付医药费。截止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2020年6月,原告在伤情基本稳定后与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商谈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20年8月31日,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8202000023)。2020年12月2日,普洱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云南省普洱市劳鉴2020年530899202000214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达成协议,确认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款。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自2019年11月至今未再向原告发放薪资。2021年2月,原告向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工伤待遇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384元。2021年4月28日,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澜劳人仲案字〔2021〕14号裁决书,以双方仍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驳回了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错误,特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具备条件。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与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期满终止。澜沧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续签至2021年11月30日不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已成就。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系在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作业时发生事故,经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及被告井巷公司均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所以,井巷公司应当对井巷公司澜沧分公司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订)的规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评析如下:
1.原被告于2020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达成协议,从中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期满终止。所以,本案中,原告依法可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106514元/12月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可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106514元/12月×7个月=62133元(取整),原告主张为621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106514元/12月×2个月=17752元(取整),原告主张177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井巷公司澜沧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井巷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38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21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7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井巷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及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井巷公司的以上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21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7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404元有误予以纠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
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田春萍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