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古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古山锡矿综合选矿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原告***与被告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以下简称古山锡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山锡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巷公司及其个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2021)云25执121号强制执行案中位于个旧市云锡古山锡矿矿区的泥选车间、一五车间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价值466000元,详见附件(2019)云25执保27号查封资产清单);2.确认个旧市云锡古山锡矿矿区的泥选车间、一五车间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归***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云25执121号强制执行案,***对个旧市云锡古山锡矿矿区的泥选车间、一五车间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的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2021年8月20日,***收到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在(2019)云25民初96号案的诉讼保全过程中,***已明确提出前述资产归其所有,查封清单也明确记载了***的主张。同时,***也提交了书面的保全异议。在案件当事人古山锡矿、井巷公司及其个旧分公司均不能证明前述资产归属的情况下,对该资产进行查封明显不当。后来,(2019)云25民初96号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古山锡矿关于合作期间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资产归其所有的诉请,并明确资产的归还存在争议,且目前由案外人实际控制。法院不应将权属不清的资产作为井巷公司或其个旧分公司的资产进行执行。2.***为井巷公司的柴油供应者,经双方结算和协商后确定,由***将井巷公司欠付的4073350元油款作为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的合作资金。***出资后,持有新选厂、老选厂、新建砖厂的股份分别为6%、30%、9.66%。合作开始后,经**提议,***出资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并进行了生产资金的投入,投资合计1200万元。2017年8月15日,***与井巷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了清算和分配。此后,双方独立核算经营。独立经营后,***再次对项目进行了投资,购买了设备,并建设了厂房。查封清单中的大部分资产为***在合作解除后购买或建盖。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没有乙方的签字,但***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并没有出资入股成为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未转化为井巷公司的资产。因此,涉案资产应归***所有。 古山锡矿答辩称:1.从***诉请看,***只是针对价值466000元的资产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称其投资的金额超过一千余万元,前后矛盾。2.涉案资产系依据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在古山锡矿的场地内形成的,相关手续也是由古山锡矿办理的,与其他主体无关,***无权对这些资产主***。3.***和**等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另案向**等人主***。此外,相关资产产生的唯一原因就是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的合作,**在合作中是井巷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对相关的资产进行处置。4.***的权利仅为对**等人债权,不具备优先性,从权利层级的角度,也不能排除古山锡矿相关资产的执行。5.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证据未见任何权属证明,同其主张存在割裂。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井巷公司及其个旧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资产并不属于井巷公司或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所有。2.在与古山锡矿合作之前,涉案资产已经存在,井巷公司及其个旧分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资产归谁所有。 **未陈述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资产是否归***所有。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2.(2019)云25执保27号查封公告、关于15车间、泥选车间投资情况说明;3.《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项目部成立通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股份转让合作协议》《欠条》《民事判决书》;4.***投入资金明细表、2017年4月9日**与***结算明细、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结果交易、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5.2017年8月15日至9月30日财务情况表、桦泰五金机电经营部收款收据、摇床付款明细、购买渣桨泵(沙泵)收据、购买旋流器收据、桦泰五金机电经营部收款、红河州茂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个旧大屯镇**不锈钢门窗开具的收据、个旧大屯镇董平钢筋收款收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 古山锡矿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执行异议申请书;2.执行人员对云锡古山锡矿选厂法定代表人、矿长及***的《执行笔录》;3.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执保27号查封公告。 井巷公司、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4日,古山锡矿与个旧市昌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古山锡矿尾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2016年12月31日,古山锡矿、个旧市昌如工贸有限公司、井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古山锡矿承继个旧市昌如工贸有限公司在前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三方协议签订前,井巷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下发通知称为顺利完成古山锡矿尾矿再生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工作,决定成立井巷公司驻古山锡矿的项目部,并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后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井巷公司对古山锡矿白砂塘-葫芦塘和广红区域的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合同期限为七年;由古山锡矿将项目范围的场地、尾矿资源、资产全部移交井巷公司管理,由井巷公司向古山锡矿交纳场地占用费;除非井巷公司证明系古山锡矿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否则合同提前终止时井巷公司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所有资产无偿归古山锡矿;合同终止时,井巷公司投资的可动资产井巷公司可撤出,不动产归古山锡矿所有。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井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进行了签字。 2017年4月12日,**作为甲方,***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古山锡矿尾矿资源开发的老选厂项目,包含选床59张及配套设备、浮选厂、新建精选厂;由***具体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营。后来,**为甲方,***作为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出资金额为1200万元,占新选厂、老选厂、新建砖厂的股份比例分别为6%、30%、9.66%;***于2017年4月30日前出资100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待6月份后根据需要出资。同时,该协议备注***1000万元出资的构成包括2017年4月9日**与***结算明细确认的欠款4073350元。2017年4月9日,**与***前述结算明细确认***投入的款项为4073350元,投入包括工程机械、柴油等。以上两份协议载明的乙方为杜娟,但协议上均无杜娟的签字。 2017年8月15日,**与***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约定:**自愿将持有以下车间的股份无偿转让***:1.老选厂内已投产的“15车间”;2.即将投产的“老湖南”螺选车间;3.正在做实验的脱泥车间;4.在原浮选车间位置的重建的浮选车间无偿转让给***。同时约定:***将持有“云锡新选厂”的股份无偿转让**。 另外,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于2019年4月因履行《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该案的案号为:(2019)云25民初96号。在诉讼过程中,经古山锡矿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查封了古山锡矿的“59”车间、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并制作了九份查封财产的清单。其中三份查封财产清单为泥选车间、“15车间”的财产清单。在查封过程中,***曾表示其是以上两车间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 古山锡矿在前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井巷公司及其个旧分公司在合作期间投资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所有资产(包括59车间的部分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以及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等)归其所有。本院审理认为,结合全案分析,井巷公司所交纳的各项费用和投资的新厂房设备数额较大,在两年时间内显然无法收回成本,将井巷公司投资的全部固定资产判归古山锡矿,对井巷公司显然不公。此外,新投资的厂房、设备的权属还存在争议,且涉及其他债权债务,上述厂房和设备目前仍由案外第三人实际控制和管理。据此,依据公平原则,对古山锡矿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在该案判决中驳回了古山锡矿的前述诉讼请求。此外,本院判决:确认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签订的《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由井巷公司支付古山锡矿场地占用费25554654元、代缴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584575.52元、违约金100万元;由井巷公司返还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物业资产(以2017年2月17日《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和2017年2月23日《古山锡矿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载明的资产和设备为准);由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前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资产的执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云25执异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后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审理后作出(2020)**终15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古山锡矿与井巷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井巷公司系古山锡矿尾矿资源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主体,项目实施所需相关车间应由井巷公司投资建设;但对***而言,其参与前述项目投资建设的直接依据是其与井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个人于201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并不是前述《古山锡矿尾矿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合同》。《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的乙方杜娟未在协议中签字,故应视为**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方系**个人。从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应系合伙关系。因此,基于双方合伙而形成的项目资产应为合伙资产,并不宜认定为井巷公司的资产。根据***与**后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作协议》,合伙内部已确定选厂的“15车间”与泥选车间(浮选车间)由***独立经营,两车间的相关资产归***所有。且该协议签订后,两车间实际亦由***控制。至此,两车间的相关资产应确定归***所有。因此,“15车间”与泥选车间(浮选车间)的相关资产不应作为井巷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但需要说明的是,两车间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构筑物及厂房,其中的机器、设备、构筑物属于动产,***可自行搬离处置;其中的构筑物、厂房属于不动产,系建在他人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并不属于可以通过不动产权登记进行确权的不动产。因此,对于***关于两车间构筑物、厂房的确权及排除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矿区的“15车间”与泥选车间的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 2、不得对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矿区的“15车间”与泥选车间的机器、设备进行执行,本院(2021)云25执异65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时自动失效;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由被告个旧云锡古山锡矿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