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古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古山锡矿综合选矿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原告***与被告个旧云锡古山锡矿(以下简称古山锡矿)、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山锡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巷公司及其个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价值40万元);2.确认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归***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对(2021)云25执121号案件中对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综合再利用新选厂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的执行提出异议。2021年8月9日,法院作出(2021)云25执异8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于2021年8月21日收到该裁定。前述资产已由**于2018年1月9日以抵债的方式移交***处置。该事实已经由(2019)云25民初111号、(2020)**终598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此,前述资产不应作为井巷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古山锡矿答辩称:1.从***诉请看,***只是针对价值40万元的资产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提出异议的依据是相关民间借贷的判决,但民间借贷的判决本金为500万元,***未理清40万元与5000万元的关系。2.涉案资产系依据古山锡矿和井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在古山锡矿的场地内形成的,相关手续也是由古山锡矿办理的,与其他主体无关,***无权对这些资产主张权利。3.***对相关主体提出的是民间借贷诉讼,***的权利本身不存在优先性。***在该诉讼的保全也在古山锡矿的保全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井巷公司及其个旧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资产并不属于井巷公司或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所有,井巷公司及其个旧分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资产归谁所有。 **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资产是否归***所有。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古山锡矿企业信息;3.井巷公司企业信息;4.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企业信息;5.(2021)云25执异81号执行裁定;6.(2019)云25民初111号、(2020)**终598号民事判决;7.情况说明、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借款协议、工资表。 古山锡矿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云25执保27号查封公告;2.(2019)云25执保30号查封公告;3.(2019)云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4.(2020)**终598号民事判决。 井巷公司、井巷公司个旧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将井巷公司、**、杜娟、***诉至本院,诉请:1.由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350858元,其中本金8851880元,利息4498978元;2.由四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确认***对涉案质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查封了位于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的“个旧云锡古山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并制作了五份查封财产清单。 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云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1.2016年6月30日,井巷公司下发井巷建[2016]0021号《关于成立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云锡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个旧市云锡古山锡矿项目部的通知》,表示为了完成云锡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再生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工程,经过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成立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云锡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同时,****为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2.2016年12月14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前言中载明,乙方与云锡古山锡矿达成意向协议,负责投资建设经营“马矿古山2000T/D锡矿老尾矿资源再利用技改项目新选厂”,目前已投资约4600万元。因流动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前述新选厂的设备;借款金额为56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16年12月15日转账200万元,12月30日前转账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自愿用家庭资产及其他资产(附资产清单)对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30日,***作为甲方,**、杜娟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与前述***与**所签《借款协议》的条款内容完全相同。2017年3月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对借款交付方式未作约定,其余内容与前述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3.前述第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的借款金额合计为6108900元。4.2017年3月19日,**向***出借《收条》,表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9日,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收到***7651880元,含***代付的沙石料款61880元。后**向***还款共计148万元。5.2018年1月9日,**向***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的资产,除“****挖机”两台,以及“**220挖机”、“**240挖机”、“龙工挖机”、“厦工装载机”各一台外,其余均移交***处置抵债。同日,双方签署了《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2018年4月22日,**向***出具了《抵押借款情况说明》,表示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同意后,***于2018年1月进驻新选厂,全部资产交其管理并组织生产;若**、杜娟至2018年6月30日还不能归还借款,则***有权处置新选厂所有资产。同时,本院判决:1.由井巷公司、**、杜娟向***偿还借款本金5123878.95元,以及2018年6月27日前尚欠的利息828492.1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井巷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51078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井巷公司及***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终5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了确认,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判决:1.撤销本院(2019)云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2.由**、杜娟向***偿还借款本金5123878.95元及利息(2018年6月27日前尚欠的利息828492.17元;以5123878.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由**向***偿还借款本金510780元及利息(以510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前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的执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云25执异8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2019)云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仅对**所出具《情况说明》《抵押借款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签署《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未认定《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所涉资产已归***所有。其次,***在(2019)云25民初111号案中主张《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所涉资产系**针对借款提供的质押物,而在本案中却又主张该资产已抵偿借款,前后主张矛盾。且若该资产已抵偿借款,则***应在(2019)云25民初111号案中主张借款时就应将已抵偿的借款金额予以扣除,而***主张的借款并未作相应的扣减。还有,用资产抵偿借款时一般应明确抵偿借款的金额,而***与**之间并未明确过资产可抵偿借款的金额。最后,《项目部资产移交清单》所涉资产主要为机器、设备、构筑物,并没有厂房。且构筑物、厂房属于不动产,系建在他人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并不属于可以通过不动产权登记进行确权的不动产。因此,本案不应认定古山锡矿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已归***所有,对***关于确认该部分资产归其所有及排除执行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