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古山。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兴泽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古山锡矿综合选厂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云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0)**终1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7139229.52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由被执行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物业资产(以2017年2月17日《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和2017年2月23日《古山锡矿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载明的资产和设备为准);负担执行申请费945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97元。2021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的名称由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变更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2022年3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民政、工商、税务、不动产、车辆、保险及证券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有位于个旧市××房××室××宿舍和设备。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查封了位于个旧云锡古山锡矿的“59车间、泥选车间、个旧云锡古山锡矿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构筑物。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泥选车间、古山锡矿尾矿资源综合再利用新选厂的相关资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二审尚未结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五个主城区及两个经济开发区内无房产登记信息。
4、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弥勒市房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持有弥勒县鑫磊经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的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被执行人妻子***持有红河州鑫焱矿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该公司未报送上一年度报告被警示预警,持有红河州鑫磊矿业经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该公司未报送上一年度报告被警示预警,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上述公司的股权暂无处置价值,同意不处置。
6、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蒙自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7、2021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物业资产(以2017年2月17日《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和2017年2月23日《古山锡矿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载明的资产和设备为准),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到现场执行移交,并制作《古山锡矿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古山锡矿机电设备资产移交明细》交由双方签字确认。
8、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至2022年3月31日止,本院已将机电设备、物业资产(以2017年2月17日《古山锡矿机电设备移交明细》和2017年2月23日《古山锡矿物业管理资产移交清册》载明的资产和设备为准)返还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执行案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
10、2022年3月3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个旧云锡古山锡矿有限责任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明确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咀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