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民终3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正义街**中山华府海棠苑**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斗,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8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由法院继续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符合事实。第一、上诉人在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分别与大唐公司签定了三份合同,虽然规定了承包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本着友好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也没有规定不能向法院诉讼,上诉人多次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有选择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第二、此案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提出异议,但双方未提过仲裁协议的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仲裁协议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无法律依据,应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大唐公司针对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唐公司一次性给付拖欠工程款1463407元整,利息604533元,合计2067940元整。2.诉讼费由大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的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升级合同(QYCC-JH-2014-053)、2014年11月签订的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升级合同(QYCCGL-2014-008)和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2015年粉煤灰污染区域绿化补种工程中均有以下约定:承包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本着友好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潜龙公司、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未约定清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且亦无证据显示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此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潜龙公司起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8民初6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岚
审判员***
审判员张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