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8民初1790号

原告: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正义街**中山华府海棠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75433734。

法定代表人:康小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斗,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信用代码:911306085504252811。

法定代表人吕新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与被告大***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龙公司委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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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魏金斗,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63407元,利息604533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揽被告厂区绿化工程,原告中标价2709920元,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分步实施,三年完成。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按照被告要求对被告公司绿化项目实施绿化升级工程的养护作业,总计完成施工造价2484324.26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20916.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3407元,并答应逐年给付,但自2016年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在给付原告工程款,致使1463407元工程款长期拖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理应给付货款利息,按月息0.0081给付,自2016年至2020年3月共51个月,利息604533元,两项共计2067940元。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称,一、根据被告内部的审计,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潜龙林业花卉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证明。原告称其自2014年至2016年按照被告要求对被告公司绿化项目实施绿化升级工程的养护作业,总计完成施工造价2484324.26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916.44元,尚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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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1463407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大唐公司欠款说明,证明中有被告大唐公司综合事务部的盖章和被告公司人员吴红彬签字。二、内容清单、投标清单、厂区绿化清单、机械人工费用清单、苗木价格清单、垃圾清除整理清理、修草清单、养护清单。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大***热电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升级合同(QYCC-JH-2014-053)》,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9.9841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大***热电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升级合同(QYCCGL-2014-008)》,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2830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2015年粉煤灰污染区域绿化补种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9.824504万元。四、大唐公司合同审批表。五、大唐公司工程结算报审表。被告质证称,一、对证据一欠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款和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所盖公章是被告公司综合事务部章,职能为管理食堂,该部门已于2019年解散,签字的两人也无资格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对附表真实性不认可。二、对投标书、投标报价、绿化工程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对2014年苗木绿化价格统计表、厂地修整机械人工费、工具费用、2015年绿化苗木价格统计表、垃圾清除修整费用、2015年绿化其他费用、2015年绿化维护用工、补种养护统计表、移回工程价格清单和二次栽种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类证据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该类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其中工具费用记载是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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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双方的合作关系始于2014年4月,由此可见原告将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强加给被告。该类证据中统计的树林价格和数量与双方审定的结果存在明显差距,维修剪草机、购买机油甚至开税票的费用也要由被告承担明显不合理,原告承揽的绿化工程有两年的质保期,树木死亡后原告有义务自费补种,原告将该部分费用也计算到向被告索取的费用中,因此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对2014年5月份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对2014年10月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1月21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份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均进行了明确规定。四、对合同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五、对工程结算报审表及相关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审表中可明确看出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时有严格审批程序,而不仅仅是提供一个盖综合事务部的章就可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大唐公司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过绿化合同关系,但每次的合同执行完毕后均已进行了结重点项目,对结算结果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我公司对全部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12月8日会计凭证,对应2014年5月合同,合同金额499841元,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对合同进行了审核确认,结算审查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审核结果为499841元,对该审定结果原、被告和审核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对2014年5月份的合同双方已审核确认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二、2014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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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6日会计凭证,对应金额为122830.4元。三、2015年12月30日会计凭证,对应金额为398245.04元。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1020916.44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020916.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份施工合同中均有合同价款的约定,总计合同价款为1020916.44元,被告大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20916.4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款情况说明中有大唐公司综合事务部及被告大唐公司工作人员吴红彬、马建民签字,被告大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未提交大唐公司综合事务部及吴红彬、马建民能否代表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出具相关文件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大唐公司已给付三份施工合同的价款1020916.4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64407元和利息604533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4元,由原告河北潜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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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革

审 判 员  宋笑嫣

人民陪审员  张维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齐浩达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