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初515号
原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西城河路宏源沿街2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世勇,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男,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土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建新,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泓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宁和园A区大门西侧8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郭自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石羊河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彩虹城B区25号楼256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路天景翡翠城8号楼7层701、702。
负责人:田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1幢3单元1829室。
负责人:李延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因与被告***、甘肃中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建业公司)、权建新、甘肃泓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霆公司)、兰州兰石集团兰驼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园区公司)、第三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合创甘肃分公司)、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合创兰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7月24日,荣裕公司申请追加中晨建业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世勇,被告***以及***、中晨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民,权建新以及权建新、泓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兰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杨育才,中川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联合创甘肃分公司、中联合创兰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权建新、泓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54240.08元;二、判令兰驼公司与中川园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和垫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川园区公司在实施兰州新区中川园区空港区现代化农业产业区项目过程中,将该项目的土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兰驼公司,兰驼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权建新挂靠的泓霆公司,***、权建新将该施工项目的土地平整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具体转包时,***、权建新通过微信向原告实际控制人王多鹏发送电子版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并提供了第三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设计图及相应的施工资料,被告兰驼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含有具体土方施工量的图纸等。
原告委派工程师组建了施工小组进驻工地,修建了项目部场地、并租赁彩钢房、购置办公设备,自2020年3月9日起组织20多台设备,按照第三人图纸和兰驼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截止2020年4月26日,除项目三区以外,原告全部完成了该项目一区、二区约1000亩土地的表层清理工程、土地平整工程、土方拉运回填工程,同时完成项目部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及生活区设施建设工程,并按照***、权建新的要求,定制打包房一套,安装到指定位置。因***通过微信提供的合同没有具体价格,原告要求明确工程价格和价款并要求***、权建新支付项目一区、二区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但***、权建新不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争执。
2020年5月3日案外人余龙年以他才是真正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为由,驱赶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强行破坏打包房门锁进入打包房,并搭建围墙,雇佣挖掘机在工地上挖掘土方,报警后,警察制止了肢体冲突,后原告将余龙年诉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因***、权建新不支付工程款,且对余龙年的行为予以默许和放任,原告停止了继续施工。经金诚信评估公司按照兰州新区土方施工合理的价格测算,原告已完成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5054240.08元。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原告接受并同意该合同的内容后开始施工,并已完成项目一区、二区全部土方工程。被告***、权建新默许他人对原告继续施工的阻挠,视为其已接受并使用了原告实际施工的成果,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泓霆公司应当依法对***、权建新转包工程的行为及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兰驼公司和中川园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转包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应付的垫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2020年7月24日,荣裕公司申请追加中晨建业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中晨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4240.08元,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300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020年9月3日荣裕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权建新、泓霆公司、中晨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0元、结算编制服务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判令兰驼公司、中川园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中晨建业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施工以来,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合同,从未见过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罗育东、王多鹏从未提交过被答辩人的手续,其参与建设,完全是作为答辩人的工人,获取报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2、被答辩人称其完成了一区、二区图纸的全部工程量,要求结算工程款,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育东、王多鹏等人2020年4月26日离开工地后,答辩人又继续组织施工了五个月,就这样现在一区的土方工程都没有完成,土方清理场平挖填方未达到标高,水管网未施工。二区几乎还是原始地貌状况。被答辩人的称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权建新答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受雇于***,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施工以来,***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转包合同。从未见过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罗育东、王多鹏从未提交过被答辩人的手续,其参与建设,完全是作为答辩人的工人,获取报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泓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曾向***提供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对外联系业务。之后,***以答辩人名义与兰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并未开始招标,发包方亦未与兰驼公司签订合同,故***以答辩人名义与兰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兰驼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之后,中晨建业公司与兰驼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答辩人名义与兰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被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取代。因此,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施工以来,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转包合同。从未见过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兰驼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泓霆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后,和中晨建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中晨建业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从未参与过中晨建业公司与其下属劳务人员之间的业务往来,从未听说过被答辩人或与被答辩人有过往来。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工程师提供过现场图纸,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向施工现场劳务人员提供图纸。3、被答辩人冻结答辩人公司账户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行为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及时解封答辩人被封账户。
中川园区公司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中联合创甘肃分公司、中联合创兰州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兰驼公司(甲方)与泓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空港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工程内容为依据甲方要求开展工作。***作为泓霆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20年5月,兰驼公司(甲方)与中晨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空港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并注明:具体工程内容根据甲方要求实施,乙方不得私自施工或开展新的工作面。***作为中晨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0年7月,中川园区公司就“兰州新区空港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兰驼公司(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甘肃智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标。
2020年4月,***通过微信方式向案外人王多鹏发送电子版空白合同。2020年3月9日至4月26日期间,王多鹏组织人员在涉案工地施工。
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荣裕公司的委托,就涉案工程项目制作《已完工部分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已完成土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054240.08元。
在本院对王多鹏的询问过程中,王多鹏称其是以荣裕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另,荣裕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称:“各被告对原告委托第三方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的结算书提出异议,各被告应当就其提出的异议主张提供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在已经委托第三方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结算的情况下,不再申请鉴定机构鉴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荣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王多鹏认可其是代表荣裕公司进行施工的,所以,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荣裕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
关于荣裕公司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经本院释明,荣裕公司对涉案工程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荣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荣裕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及责令中联合创甘肃分公司、中联合创兰州分公司提交书证是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荣裕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及责令中联合创甘肃分公司、中联合创兰州分公司提交书证,本院认为,由于经本案释明后,荣裕仍不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荣裕公司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同样道理,***、中晨建业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以及现场勘验,亦无必要,本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荣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17元,由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石 浩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