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云顶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1378号
上诉人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云顶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商贸公司)、原审被告王多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甘0103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林,被上诉人云顶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丁富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多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甘0103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承担利息,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在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二、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双方签定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也明确认为“被告未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而非利息”。但由于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其没有提出的请求,依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依法不应支持。三、一审既然认为“被告未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而非利息”但对双方合同第十条2款“迟延一天按照欠款金额每天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视而不见,错误的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条款,在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王多鹏要求调整的请求意见置之不理,错误的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事实以及证据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四、即使上诉人确实应该承担逾期违约金,但实际经济损失的确定是责任承担的基础,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上诉人合同义务未履行,被上诉人有经济损失存在,由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是逾期付款每天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审被告王多鹏的意见是,如能调解,愿意和被上诉人协商以欠款数额为基础,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为基数确定实际损失,以确定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在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违约金,该意见属于调解意见并非违约金数额的承诺,系当时为免公司信誉受影响,也寄希望达成协议后为筹措资金达到分期付款的目的做出的让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多鹏的意见导致调解未果,法庭应该在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客观存在的基础上以实际损失的30%以内确定违约金数额。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34308.64元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按照该损失30%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0292.59元,一审调解时原审被告王多鹏明确承诺在不牵扯上诉人的前提下承担15000元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拒绝未果,但一审法院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于不顾,判决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为基础承担期间利息以及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云顶商贸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是针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即提货之日起30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条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每天每吨四元的标准主张的利息,实质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加价款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及考虑到欠款时间过长,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最终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上诉人认为是合理的。二、原审当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王多鹏和上诉人一起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原审被告王多鹏在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但却未判决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但确属一审法院未审理判决的事项,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出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云顶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399.8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478.96元(暂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云顶商贸公司与荣裕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王多鹏在该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单价=基准单价+浮动单价。荣裕建筑公司超出本合同最后付款期限付款,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除基准单价外,还需加上浮动加价,浮动加价的确定按照每延迟一天每吨加价4元的标准计算。合同中也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迟延一天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6年8月29日,云顶商贸公司调拨货物。荣裕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结清货款,经双方核对,荣裕建筑公司共拖欠云顶商贸公司货款87399.86元。云顶商贸公司还提供了王多鹏2018年11月28日写的《承诺书》,但《承诺书》中所述“本承诺书以本人书具的承诺书后由兰州云顶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撤回对本人及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为前提条件”,因云顶商贸公司尚未撤诉,所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赘述。庭审中,荣裕建筑公司、王多鹏提出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调解方案,云顶商贸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兰州云顶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调拨单》、荣裕建筑公司《收据》、《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货及欠款明细表》、《承诺书》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偿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云顶商贸公司向荣裕建筑公司提供钢材,荣裕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云顶商贸公司要求荣裕建筑公司给付货款87399.86元的诉讼请求,荣裕建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云顶商贸公司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云顶商贸公司以“每延迟一天每吨加价4元的标准计算”,但在买卖合同中,荣裕建筑公司未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而非利息,云顶商贸公司诉求的利息实质是合同中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下调为年利率24%为宜,对云顶商贸公司诉请的利息78478.96元,予以支持利息34308.64元(87399.86元×24%/365天×597天,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荣裕建筑公司还应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兰州云顶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7399.86元、承担利息34308.64元,并以本金87399.86元为基准,以年利率24%为标准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兰州云顶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兰州云顶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2元,由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元,保全费1380元,由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需方荣裕建筑公司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供应时间、欠付供方云顶商贸公司货款87399.8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需方荣裕建筑公司与供方云顶商贸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若需方荣裕建筑公司超出付款期限后除向供方云顶商贸公司支付欠付基准单价计算的货款外,还要支付以浮动单价每迟延一天每吨加价4元为标准的加价款项和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项和违约金实质上是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所进行的约束,也就是对欠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即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的表述,但两项合计数额过高,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考量,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结算采取现金或电汇,提货之日起计算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货款结算价格执行基准单价加浮动加价的方式予以确定,需方若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双方之间最终结算单价须执行基准单价加浮动加价。供方云顶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日分两次向需方荣裕建筑公司供应钢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苏 兵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