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高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
上诉人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农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认**、原审第三人甘肃荣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农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农塑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为合格工程错误。对本案工程是否验收及验收合格,**只提交了相关验收报告、整改报告、质量评估报告、质量检查报告等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高台县住建局证明一份,内容为:由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已于2016年5月13日经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建设单位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证明只说明了涉案工程组织进行了验收,但并没有验收合格的结论。住建局同时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显示涉案工程经参建单位验收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建筑西侧钢楼梯未安装;(2)三层轴①的门未安装;(3)三层轴①-轴②施工与设计不一致,设计为卫生间,实际为公租房;(4)窗户少胶条;(5)上屋面爬梯距地距离不够;(6)个别柱子一层轴④-轴⑥,三层轴⑦-轴⑩扭曲较严重;(7)工程标识牌、维修牌未悬挂。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整改,更没有再次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说明工程质量是不合格的。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施工方ー直没有向昌农塑业公司提交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技术资料,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也没有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因昌农塑业公司不懂建筑工程的验收程序,在没有依法进行工程竣工预验收的情况下,就在施工方的要求下进行了由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发现的所有质量问题没有得到整改。因为上述原因,昌农塑业公司至今无法取得消防、环保等专项验收合格文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错误。一审根据交钥匙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错误。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最大前提就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验收时发现的问题没有整改,还存在三楼卫生间未做、三楼三小间房屋做成了一大间、主体工程外墙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加气块而使用红空砖制作、屋面漏水严重、室内灯罩全部爆裂、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等严重问题。昌农塑业公司也没有取得消防、环保等专项验收合格文件,涉案工程至今没有使用,也不敢使用。3.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认定错误。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还款协议,昌农塑业公司在一审质证时提出异议。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办手续方便持有昌农塑业公司的公章,到现在也没有交回来。工程结算书和还款协议均系**单方面杜撰,在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可能形成上述材料。具体理由:一是中标价与结算价完全相同,实践中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由此可以排除结算的真实性。二是将施工图纸、预算书和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对照,如果单项工程预算了价格,而实际并没有完成,结算价与中标价一致,也说明结算不真实。三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结算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清单规范》。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双方最终确认后才能形成工程结算书。四是工程结算应该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但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发包方不可能和施工方进行结算。五是工程结算是一个复杂的工程,**提交的结算书只有结果而没有结算过程,并不能说明昌农塑业公司是谁参加了结算,结算书的真实合法性不能确认,还款协议自然就不可能签订。4.一审判决认定**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转让协议》有效错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施使用,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经给昌农塑业公司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涉案工程是荣裕公司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荣裕公司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工程质量和验收查出的问题没有进行处理,采用逃避法律责任的方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这样的转让协议自始是无效的。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判错误。本案工程因为竣工验收时查出的问题没有整改,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该是驳回**的诉讼请求。6.一审判决昌农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结果错误。
**辩称,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为合格工程。2.证据已经证明工程由荣裕公司交付昌农塑业公司使用。3.该工程从招投标、工程交、竣工验收到交付钥匙,荣裕公司自始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施工规范、验收标准履行了施工管理、质量管理、交付竣工资料等合同义务。即使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昌农塑业公司接受钥匙并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可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昌农塑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都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除认定昌农塑业公司与荣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外,其余均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还原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昌农塑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始终配合监理公司监督施工,对于施工与设计不一致的结果心知肚明。如设计为卫生间,实际为公租房,卫生间变更为宿舍或者会议室等,如果昌农塑业公司当时不同意,**不可能正常施工。5.**要求昌农塑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556元及利随欠款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6.由于昌农塑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农民工以及材料供应商无数次上访,给荣裕公司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荣裕才与**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转让协议》,该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效,一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持**逾期付款利息25556元的请求,错误,请求予以更正。
荣裕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昌农塑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7105.96元、逾期付款利息255456元(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两倍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算至2020年3月9日),合计572561.96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昌农塑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昌农塑业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经招标,由荣裕公司中标承包建设,中标价为1800405.96元。2015年10月19日,**借用荣裕公司资质与昌农塑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荣裕公司承包修建位于高台县南华镇工业园区昌农塑业公司建设的名称为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约定工程为主体框架三层、水、电、暖、卫及施工图纸内所涉及的项目,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1800405.96元。合同签订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具体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同时**实际修建了合同之外的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昌农塑业公司、施工单位荣裕公司、监理单位甘肃众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西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设计单位张掖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检测单位甘肃天辰质量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进行验收,昌农塑业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2015年11月30日,**已将本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钥匙交付昌农塑业公司。2016年1月6日,**以荣裕公司的名义与昌农塑业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形成《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经结算,本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价款为1800405.96元,室外附属工程价款为177544元,共计价款为1977949.96元,期间昌农塑业公司已支付1282600元、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已支付388244元,尚欠工程款307105.96元未付。2020年3月4日,经**与荣裕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协议》一份,荣裕公司将本案工程所有的权利以及部分义务转让给了**,由**向昌农塑业公司主张结算的工程款,现荣裕公司已将本案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昌农塑业公司。另查明,本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已于2016年5月13日由昌农塑业公司组织参建各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工程昌农塑业公司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组织验收对存在的问题,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荣裕公司下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整改通知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1.昌农塑业公司与荣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昌农塑业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是否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3.昌农塑业公司与荣裕公司签订的《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成立;4.**与荣裕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协议》是否通知昌农塑业公司,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5.**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约定和法律依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昌农塑业公司以**借用荣裕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经查,**实际借用荣裕公司资质与昌农塑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具体组织修建,故该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问题。经查,昌农塑业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交付工程的钥匙,根据**提交的相关验收资料,各有关单位已认定为合格工程。结合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便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故昌农塑业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且为合格工程,予以认定。关于昌农塑业公司与荣裕公司签订的《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成立的问题。昌农塑业公司以**曾持有过其公司公章为由,认为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中的印章均是**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该份工程结算书中主要包含两项结算内容,第一项结算为中标合同价1800405.96元,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与该结算书价款一致,予以认定;第二项结算为附属工程价款177544元,昌农塑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附属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因本案附属工程已交付昌农塑业公司实际使用,昌农塑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昌农塑业公司与荣裕公司签订的《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成立且生效,予以认定。关于**与荣裕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协议》是否通知昌农塑业公司,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荣裕公司对债权转让于**的事实无异议,且荣裕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昌农塑业公司,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经查,该份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现因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要求昌农塑业公司承担诉请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要求昌农塑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7105.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结算的工程款1977949.96元,扣除已支付的1670844元,剩余的工程款307105.96元,昌农塑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现荣裕公司已将结算后的债权转让于**,并已通知昌农塑业公司,故**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对其中的307105.96元予以支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昌农塑业公司逾期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欠付次日(2016年1月7日)起计算,以30710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荣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昌农塑业公司辩解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不合格,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07105.96元,并以30710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三、甘肃荣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9526元,由**承担3380元,由高台县昌农塑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4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有无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是否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起诉书,**向昌农塑业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就是基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这一事实也与**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组织施工,后才以荣裕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在支取工程款、验收、结算的过程中,均是**具体经办,结合荣裕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协议》,可以认定,**是借用了荣裕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在庭审中,尽管**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合同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协议》,其受让了荣裕公司对昌农塑业公司的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但事实上荣裕公司并未组织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实际由**具体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借用荣裕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正确。也即**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向昌农塑业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至于荣裕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协议》,因该协议涉及到权利和义务,荣裕公司尽管陈述其将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的事实告知了昌农塑业公司,但昌农塑业公司否认该事实,且涉及到合同中互负义务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协议对昌农塑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应予纠正,但实质上不影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昌农塑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2.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昌农塑业公司一、二审均提出,案涉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经验收且合格。经查,**在一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公司的评估报告、设计单位的检查报告等证据,上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环境检测单位的盖章(部分有签字),如果没有竣工验收,则不会形成这些资料,而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便函也证明已经进行了验收,只是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昌农塑业公司认为该工程没有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支持**的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提交的2016年1月6日双方加盖公章的《高台县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昌农塑业公司提出双方从来没有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形成过结算书,但认可该结算书和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昌农塑业公司的,并辩解该公章就由**掌控。**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昌农塑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公司的员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昌农塑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结算书及还款协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4.关于昌农塑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错误的问题,在前述认定中已明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昌农塑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解决等事宜,对此上诉状中有列举,在开庭时也进行了陈述,但均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确实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还在保修期内的项目需要由施工方负责,可依据相关规定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部分裁判理由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昌农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上诉人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杨祝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郝秀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