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毕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21民初32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燕,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轩辕广场以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毕志刚,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与被告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毕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燕,被告茂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被告毕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隆公司、毕志刚、***连带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9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隆公司、毕志刚、***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茂隆公司、毕志刚、***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6846.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茂隆公司通过参加清水县红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清水县2016易地扶贫工程红堡镇毕家新村堤防工程施工标段(001)招标活动,取得该工程项目,后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28日,茂隆公司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全权委托给毕志刚负责,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此后,毕志刚代表茂隆公司负责施工及其他一切事务。后该项目中的倪徐沟堤防施工又被非法转包给***,由***具体负责该段的施工事务。
2017年8月19日上午十一点四十左右,***在该堤防工程项目倪徐沟段施工过程中被施工现场的石头绊倒跌落至3米左右的渠底,致***当场昏迷,随即被现场的工友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底皮肤挫裂伤并感染;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8、9、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在此事故中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做了颅骨缺损钛网成型术,对其身心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影响。事故发生后,工程承包方茂隆公司及其代理人毕志刚对***的伤情从未过问,***出院后***也再未管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茂隆公司辩称,一、毕志刚系其公司职工,负责工地上的具体施工;二、其公司职工李进银代表公司与***签订了《人工费发包合同》,将清水县红堡镇毕家新村倪徐沟堤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三、对于***的损失,其愿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毕志刚辩称,一、毕志刚系茂隆公司职工,故毕志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毕志刚的诉讼请求;二、***与茂隆公司签订的《人工费发包合同》系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因测绘杆碰到高压线后触电跌至渠内而受伤,故***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受伤后,茂隆公司已通过***转给***医疗费8万元。
***辩称,一、其通过与李进银签订《人工费发包合同》,分包了清水县红堡镇毕家新村倪徐沟堤防工程,茂隆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其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发放安全帽等安全措施,也没有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存在过错,对***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伤后,其为***垫付医疗费86497.43元、生活费7000元、住宿费455元、车费1800元,共计95752.43元;三、***受伤后,茂隆公司的确给其打款8万元,但茂隆公司以后给其结算工程款时会将该8万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其愿意承担对***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1.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便函及毕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毕志刚为清水县2016易地扶贫工程红堡镇毕家新村堤防工程的项目代理人。***认可,茂隆公司及毕志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载明:“兹委托毕志刚同志代理我方清水县2016易地扶贫工程红堡镇毕家新村堤防工程,全权代理我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一切事务。”由此可见,茂隆公司承包清水县2016易地扶贫工程红堡镇毕家新村堤防工程后,授权毕志刚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实施,且***所述毕志刚系该工程的项目代理人与茂隆公司及毕志刚辩称毕志刚系茂隆公司职工之间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人工费发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茂隆公司将清水县红堡镇毕家新村倪徐沟堤防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认可,茂隆公司及毕志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该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为由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毕志刚提交的证据:
打款票据一份,证明茂隆公司向***打款8万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茂隆公司认可,***、***均不认可。庭审中***与茂隆公司陈述,***受伤后,茂隆公司向***打款8万元,但茂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时候会将该8万元予以扣除。由此可见茂隆公司向***打款8万元属实,但该8万元的性质为茂隆公司向***预支的工程款而非给***垫付的医疗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毕志刚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在***的工地上开铲车。张某某陈述:***在***的工地上干小工,在干活过程中跌入沟渠内摔伤。具体如何跌倒不知道。***干活的上方有高压线。***未给工人发放安全帽。茂隆公司、毕志刚、***对该证人证言认可,***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毕志刚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在离***一百米左右的地方,刘某某看到***拿的标杆触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继而触电跌入渠底受伤。后刘某某与***用板子将***从沟渠内抬了上来。茂隆公司、毕志刚、***对该证人证言认可,***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清水县红堡镇人民政府与茂隆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清水县2016易地扶贫工程红堡镇毕家新村堤防工程承包给茂隆公司。后茂隆公司职工李进银代表茂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清水县红堡镇毕家新村倪徐沟堤防工程分包给***。***雇佣***在该工地上干活。2017年8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跌至沟渠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底皮肤挫裂伤并感染;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额、双侧颞叶),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头皮血肿;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8、9、10肋骨骨折。”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7天,花去医疗费用86746.43元,其中***垫付86497.43元。
另查明,***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6497.43元、生活费7000元、住宿费455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95752.43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与茂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毕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奎及***协商,确定由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鉴定。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甘中荣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伤残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11000元;5.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雇佣***干小工,***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工程分包人,未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成年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意外跌落摔伤,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与***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茂隆公司在明知***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故应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交的便函载明毕志刚系全权代理茂隆公司负责清水县2016易地扶贫工程红堡镇毕家新村堤防工程的一切事务,依据此便函不足以认定毕志刚系该工程的分包人;且庭审中茂隆公司陈述毕志刚系公司职工,其代表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监管,故对***要求毕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主张249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为***垫付医疗费86497.43元,故医疗费确定为86746.43元。
2.误工费,***主张为37165.36元,毕志刚认为误工费应按2017年的计算标准即114.7元/天计算。《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于2018年5月21日起实施,故***的误工费应按135.64元/天(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274天(从受伤之日2017年8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5月19日)为37165.36元。
3.护理费,***主张39878.16元,毕志刚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且***没有护理人员为2人的医嘱,故确定***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主张为147天(住院期间57天+出院后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因此,确定***的护理费为16276.8元(135.64元/天×12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2280元。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时间57天为2280元,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280元。
5.营养费,***主张为1140元。***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严重,在身体恢复过程中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且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90天计算为1800元,***主张1140元,故营养费确定为1140元。
6.交通费,***主张3000元。结合庭审中确定的***为***垫付的交通费1800元,及***就医、鉴定的情况,综合酌定***的交通费为3000元。
7.鉴定费,***主张4500元。依据***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鉴定费为4500元。
8.后续治疗费,***主张11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9000—11000元”,结合***伤情综合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9.残疾赔偿金,***主张277634元。庭审查明***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证据,故***的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76.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结合***六级的伤残评定级别确定为80761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根据***的受伤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51869.59元。
对***的损失,应由***与茂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向***赔偿251869.59元的70%为176308.71元。扣除***已向***支付的95752.43元,***与茂隆公司还需连带赔偿***80556.2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556.28元;
二、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对毕志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负担365元,***负担426元,清水县茂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学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丽亭
书 记 员 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