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7号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代码916201000735600925。
法定代表人:马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煜,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工业园区拓璞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95522325U。
法定代表人:宁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昌源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天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陇昌源公司向天宁公司供应了23车货物,并非17车货物。2016年,经陇昌源公司与天宁公司协商,由陇昌源公司向天宁公司供应货物一批。由于双方实际控制人系同乡,又都是甘肃山西商会的会员,认识时间较长,彼此间关系也比较好,故陇昌源公司基于对天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任,遂在未签订供货合同的基础上先行垫资为天宁公司供货,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质量均由天宁公司指定。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陇昌源公司通过汽车陆运方式将货物运送至天宁公司指定收货地点。上述货物中9车货物送至天宁公司在玉门市的工厂所在地,并由天宁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另外14车货物,陇昌源公司按照天宁公司要求送至兰州立群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群公司)处,由立群公司进行进一步加工后再送至天宁公司项目地,该批货物由立群公司员工王璐福签收确认。上述货物交付后,双方就陇昌源公司供应货物的总价进行了核算,确认陇昌源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为3934031.44元。之后,双方补充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1.陇昌源公司向天宁公司销售材料一批,合同价格为3934031.44元;2.天宁公司须在2016年8月30日前向陇昌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3.天宁公司逾期未能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合同签订后,天宁公司迟迟未能向陇昌源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8月,陇昌源公司、天宁公司就供应货物的价格、数量进行了复核。经双方复核,天宁公司对由立群公司员工王璐福签字确认的14车货物中的8车货物予以确认;部分货物由于系H钢、热轧板等钢材原料,加工后已被用于厂房建设,无法复核。但无法复核并不代表天宁公司未收到上述货物,复核结果足以证明天宁公司确实已收到由立群公司加工过的货物。因此,陇昌源公司已按照天宁公司要求供应了合计23车货物,该批货物天宁公司已实际收到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天宁公司实际只收到了17车货物,与事实不符。二、本案运费应当由天宁公司承担。陇昌源公司、天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一揽子供货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材料的总金额,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陇昌源公司提供的23车货物对应的23份供货明细单中,载明了每车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并载明了每车的运费。在货物发送批次较多的情况下,该23份供货单记载的货物及运费总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一致,足以确信陇昌源公司主张的运费,天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清楚的,并愿意承担该运费。而且在一审过程中,陇昌源公司主张的货物总价包含了运费,但天宁公司未对运费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天宁公司已认可陇昌源公司关于运费的主张。三、天宁公司不诚信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戒。销售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款,至今已六年,鉴于双方实际控制人的同乡关系,陇昌源公司在天宁公司提出要求供货时第一时间答应,并考虑到天宁公司电厂建设的紧迫性,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严重风险的情况下,按照天宁公司要求无条件垫资向天宁公司供应了所需要货物,运费也由陇昌源公司先行垫付。陇昌源公司在按照天宁公司要求供应了所需货物之后,才根据实际供应货物情况与天宁公司补签了一揽子供货合同,载明了供应货物的总价。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陇昌源公司找到天宁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天宁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天宁公司该行为不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情理的角度,均无法自圆其说,对于天宁公司这种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戒。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天宁公司辩称,一、陇昌源公司认为向天宁公司供应了23车货物,而非17车,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一审庭审时,天宁公司对员工何世庆签字的9份供货明细清单是认可的。但对陇昌源公司单方书写的价格和立群公司员工王璐福签字的供货明细不认可。无论是23车还是9车、还是17车,都没有经过天宁公司的最终结算。二、本案运费应当由天宁公司承担,天宁公司认为陇昌源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均有争议,从何而来的运费承担方式,故天宁公司认为陇昌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够成立。三、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陇昌源公司应向天宁公司供应的材料价值为3934031.44元,但最终经天宁公司确认收到的货物数量及价值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全部货款由陇昌源公司先行垫付,货款支付须双方办理付款手续,产品价格为含增值税发票。但陇昌源公司一直未和天宁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也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致使货款未能结算支付的责任完全在陇昌源公司,陇昌源公司是违约方。综上所述,天宁公司认为陇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陇昌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陇昌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9月1日,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陇昌源公司向天宁公司供应一批玉门电厂项目所需材料,交货地点为酒泉玉门电厂,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部货款由陇昌源公司垫付,垫资款天宁公司须在2016年8月30日和陇昌源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产品价格为含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最终天宁公司没有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且陇昌源公司一直未和天宁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也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出售每种货物的价格均是由陇昌源公司单方定价,并非是同天宁公司协商一致后确定,且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天宁公司与陇昌源公司约定全部货款由陇昌源公司垫付,垫付款天宁公司须在2016年8月30日和陇昌源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产品价格为含增值税发票),陇昌源公司在给天宁公司供货后,就应当将供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天宁公司,至今为止陇昌源公司未向天宁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陇昌源公司已有违约事实发生,但是一审法院仅仅以2020年8月陇昌源公司找没有直接管理库房和接交货物的副总张旭飞接洽此事为依据,判令天宁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与事实相悖。张旭飞无天宁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又不是分管该工作的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做出任何的回复意见。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前,该时间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二年的法律规定,即陇昌源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30日前向天宁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视为放弃诉请,陇昌源公司在时隔六年后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益,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关于供货数量。一审庭审时,天宁公司对员工何世庆签字的九份供货明细清单是认可的。但对于陇昌源公司单方书写的价格和立群公司员工王璐福接收签字的供货明细清单不认可。王璐福不是天宁公司的员工,是否系立群公司员工,陇昌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要举证证实天宁公司与立群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且王璐福提供证据证实材料就是用于天宁公司,故对有王璐福签字的价值928618元材料,天宁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材料价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陇昌源公司拟主张权利的证据都系其单方书写,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在经过两次庭审后,因天宁公司对陇昌源公司所提的单方价格不予认可,陇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鉴定机构做价格认证,且双方于2022年2月10日同意由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价格认证鉴定,天宁公司也接到了酒泉市信海评估有限公司的电话询问,问涉案物品是否在公司,迟迟未等到鉴定机构人员,却被一审法院通知继续开庭,未继续鉴定是因陇昌源公司未预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陇昌源公司不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仅凭陇昌源公司单方书写的价格单据对该案进行裁量,于法相悖。4.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全部货款由陇昌源公司先行垫付,陇昌源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且一直未和天宁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也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是陇昌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即便向天宁公司已经交付的部分批次货物中,也存在未按供货明细表载明的数量进行供货的情况,所以货款未能结算支付的后果是陇昌源公司造成的,其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由天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陇昌源公司辩称:1.陇昌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天宁公司供应了393万余元的货物,天宁公司应当支付货物款项,提供增值税发票只是主合同的附随义务。2.天宁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视为天宁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3.双方在2020年通过短信对账时,天宁公司的副总经理确认收到了立群公司工作人员王璐福签字的货物,还有一部分因用于厂房的加工建设无法对账,在对账单中也明确把王璐福签字的明细单附在对账单后作为对账依据。4.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认定材料价格和陇昌源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单一致,确认了陇昌源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格。5.合同约定2016年8月30日天宁公司就应向陇昌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到现在6年之久,天宁公司仍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应支付逾期利息。
陇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宁公司向陇昌源公司支付货款3934031.44元;2.判令天宁公司向陇昌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2263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485629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陇昌源公司向被告天宁公司供应一批玉门电厂项目所需材料,合同约定:材料一批总金额为3934031.44元;交货地点为酒泉玉门电厂;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验收标准、方法、地点为被告天宁公司在货到三日内未对收到的货物提出异议的,事后被告要求原告陇昌源公司给予补发的,材料、发货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天宁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部货款由原告陇昌源公司垫付,垫资款被告天宁公司须在2016年8月30日和原告陇昌源公司办理付款手续(产品价格为含增值税发票);垫资利息为逾期未能付清,被告天宁公司须按合同价款支付垫资利息,利息按合同价款的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在逾期后每月支付;合同签订地点为甘肃兰州;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8日始,原告陇昌源公司通过汽车货运物流方式向被告天宁公司供应材料,其中: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天宁公司员工何世庆共计接收原告陇昌源公司发送的九车无缝管、焊接钢管、槽钢、弯头、螺母、双头螺柱等材料,并进行签字确认,对部分车辆中按供货明细缺少的材料在签字确认时予以注明。后经原告计算,被告接收的以上九车材料金额(不含运费)分别为161117元、152932元、220416元、234756.58元、234456元、42973元、47530元、402581.1元、201886元,合计1698647.68元。另查明,因向被告供应的部分钢构类货物需要加工,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将钢构类材料发送给第三方立群公司,由该公司员工王璐福接收并签字确认,在加工后直接发送至被告。2020年8月,原告陇昌源公司与被告天宁公司就供应材料的价格、数量进行协商,同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何世庆出具一份陇昌源公司供货商供货情况汇报,并由被告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张旭飞以手机彩信方式发送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博。经复核,由兰州立群彩钢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璐福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7日接收签字确认的八车H钢、槽钢、花纹板、高强度螺栓、热板等材料,被告对汽轮机平台部件材料全部予以确认,对锅炉封闭材料依据现场到货材料情况进行了实际复核确认。后经原告计算,以上八车材料金额(不含运费)分别为253213元、444129元、68556元、60060元、1800元、11295元、29648.2元、59916.8元,合计928618元。综上,原告陇昌源公司向被告天宁公司供应材料金额共计2627265.68元。迄今止,被告天宁公司未向原告陇昌源公司支付货款,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陇昌源公司与被告天宁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经查,原、被告于2020年8月就供货进行协商,且被告提出了复核意见,证明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陇昌源公司主张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提供了二十三份供货明细清单,欲证明其供应全部材料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在二十三份供货明细中,被告天宁公司认可其公司员工何世庆签字的九份供货明细清单,对其余十四份供货明细,仅认可八份其公司复核的由立群公司员工王璐福接收签字的供货明细清单,故该院确认原告陇昌源公司向被告天宁公司供应了十七份供货明细清单中的材料。关于材料价格,被告以系双方未协商确定、由原告单方定价而不予认可,经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一揽子供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材料总金额,并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在原告提供的二十三份供货明细清单中所载材料价格虽系其单方作出,在材料名目、数量及发送批次较多的情况下,所计算的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一致,足以确信原告主张的材料价格,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清楚的,且被告在对材料价格提出异议后,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原告主张供货材料的价格予以确认。关于运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担的主体,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按照被告认可、该院确认的十七份供货明细清单所列供应材料名目、数量,扣除被告不予认可部分以及运费,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金额共计2627265.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上述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逾期利息共计555874.68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627265.6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5874.68元,合计31831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50元,由原告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749.25元,被告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00.75元。
二审中,陇昌源公司提交了山西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页、(2021)甘0102民初9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页、《还款协议书》及承诺函复印件一份2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7页,试以证明天宁公司曾指定博大公司进行该公司在玉门电厂项目的建设,其中包括土建部分、钢结构原材料加工安装部分和其它部分。在建设过程中,钢结构工程部分系由天宁公司指定的立群公司进行施工,由陇昌源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的原材料,运送至立群公司,博大公司与立群公司共同接收货物,全部所收货物和陇昌源公司提供的清单相符,全部材料明细均有详细清单可查。天宁公司还欠付博大公司老板胡晓勇3700000元的工程款长达五年之多,现胡晓勇已去世。经质证,天宁公司称:1.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虽有博大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出具时间,博大公司对天宁公司的钢结构进行了施工,不代表是陇昌源公司供的货;2.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存在异议;3.还款协议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供货完毕后事后补签,将落款时间书写到洽谈订立合同之时,签订合同时再未形成书面详细的供货清单。所供货物全部用于天宁公司在玉门电厂项目,目前该电厂已建成。陇昌源公司所供货物价款为3718990.84元,运费为211906.6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天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宁楠,2017年3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宁琴,二人系姐弟关系,宁楠有国外旅居史。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陇昌源公司实际向天宁公司运送货物的数量和价格如何认定;2.案涉货物的运费应由谁承担;3.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4.陇昌源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5.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天宁公司和陇昌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宁公司称合同系双方洽谈后所签,陇昌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而陇昌源公司则主张合同系供货完毕后所签,材料总金额系供应的23车货物价款和运费总和,经查,首先,从天宁公司认可的员工何世庆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看,天宁公司用于其玉门电厂项目的材料种类繁多,且规格、型号、数量均不同,双方在未对所供货物种类、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产品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无法对材料总金额进行明确,但合同中记载的材料总金额恰恰与陇昌源公司举证的已供应23车货物价款及产生的运费总和基本一致。其次,天宁公司认可其员工何世庆签字确认的9车货物,同时从其员工张旭飞以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陇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来看,存在所供材料由其他公司代收及加工的事实,天宁公司虽对立群公司员工王璐福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不认可,并称陇昌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但其公司在认可玉门电厂项目已建成的情况下,未举证证实其公司就陇昌源公司未供货物与案外第三人另行签订了供应合同,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从落款时间来看,签订合同时,时任天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楠将落款年份由“2016年”修改为“2015年”,天宁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宁楠有国外旅居史、案涉合同无详细供货清单以及材料价格精准明确等事实可知,案涉合同并非双方洽谈时签订,而是供货完毕后补签。综合上述分析,陇昌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宁公司供应了23车货物且已供货完毕,根据23车货物供货清单计算,23车货物的材料价格为3718990.84元,因此天宁公司应向陇昌源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
关于焦点2。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在酒泉玉门电厂”以及第五条约定“事后甲方(天宁公司)需要乙方(陇昌源公司)给予补发的,材料、发货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补发货物产生的运费才由天宁公司承担,正常供应货物产生的运费在双方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本案交货地点原则上由陇昌源公司承担。陇昌源公司在二审中称签订案涉合同时将已实际产生的运费211906.60元计入了材料总金额3934031.44元中,但因材料款和运费性质明显不一,陇昌源公司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向天宁公司明确告知了材料总金额中包含运费,且天宁公司自愿承担该项费用,故本院对陇昌源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承担运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天宁公司以陇昌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办理付款手续以及未供应完毕全部货物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货款,经查,合同仅约定产品价格为含增值税发票,并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二审中陇昌源公司亦同意在天宁公司付款后及时履行开票义务,故天宁公司以陇昌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供货完毕后事后补签,同时该合同根据供货清单对于付款金额约定精确具体,可以视为双方已结算清楚,具备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其以未办理付款手续以及未供应完毕全部货物为由拒不付款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对于结算方式、期限及垫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天宁公司对于上述条款中手写的“2016年8月30日”办理付款手续及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均盖章确认,二审中天宁公司认可2016年8月30日办理付款手续后即刻付款,结合案涉合同系供货完毕后补签以及签订合同时已具备付款条件的事实,天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3718990.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陇昌源公司主张的2021年7月12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共计787162.62元(3718990.84元×4.35%÷365天×1776天)。
关于焦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查,天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且一审宣判后又将诉讼时效问题作为上诉主张予以提出,故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合同约定2016年8月30日办理付款手续,天宁公司亦认可办理付款手续后即刻付款,陇昌源公司虽未提交在供货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向天宁公司主张付款的有效证据,但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属于陇昌源公司全部垫资先行履行,天宁公司以陇昌源公司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付款义务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天宁公司在2020年8月通过其工作人员以发送信息方式与陇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供货清单进行核对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天宁公司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即便本案存在陇昌源公司因缺乏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情形,也因天宁公司自愿履行付款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本院对于天宁公司所提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718990.84元;
三、上诉人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7162.62元;
四、驳回上诉人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5650元,由上诉人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上诉人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0元,由上诉人甘肃陇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74元,上诉人甘肃天宁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国丽
审判员 郑 杰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