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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23708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中闻(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北京市中闻(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269.5元,由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