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23708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中闻(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北京市中闻(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269.5元,由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