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民初718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继勤,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XXX号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芳,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子刚,职务不详。
申请人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718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4,011.23元的财产。
现申请人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以被申请人全额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全额还清欠款为由提出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4,011.23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小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