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民初1038号
原告***,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乐亭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南里38栋2-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882493720。
委托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曹妃甸煤码头施工期间,二原告多次向其供应砂石料。期间,二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劳务人员的工资。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料款及垫付的工资款362327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承诺该欠款于一个半月内还清,否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却并未按其承诺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2327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根据欠款金额按月息3%支付利息。
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这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再有货款发票一项未具备,故部分货款未付清。二、关于工人工资: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为被告找工人,并代发工资,被告全额支付了劳动者工资:2、工资报酬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劳动纠纷,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供货方应为买货方出具税务发票,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应履行该项义务后,被告将剩余料款支付被告。四、原告曾未经被告通知,擅自运料进场,造成被告停工一天,影响施工成产,造成损失,被告保留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签订了《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经手人员***、***分别签名,原告***、***分别签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原告所举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在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写下《砂石料欠款协议》。协议内容:我公司鼎工电力共计欠霍志娟砂石料和工人工资862327元整,其中砂石料欠款728727元整,其中已支付砂石料材料款400000元整,工人工资100000元,共计剩余362327元。此部分剩余欠款一个半月内全部一次性还清。逾期按剩余欠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并有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员工耿占文、***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签订了《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
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砂石料欠款协议》。
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砂石料欠款协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了《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所负付款义务应于2016年3月21日前向原告履行完毕,逾期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和按欠款额3%计算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代表其在《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砂石料欠款协议》中签字的经手人员***、***仅是其公司的一般后勤人员,且《砂石料欠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符,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鉴于被告对《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且签订《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的经手人员和签订《砂石料欠款协议》的经手人员均为耿占文和***二人,印章由该二人加盖,款项也是由该二人经手支付,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此印章真实与否,原告均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具有能够代理被告的权利,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实的,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公章鉴定申请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资应由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另行主张,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该费用并不是二原告的劳动报酬,而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案外人的劳务报酬,且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砂石料欠款协议》中明确认可该款项与料款一并支付,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但根据《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只需凭被告开具的砂石料票据即可一次性结清款项,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皇岛鼎工电力曹妃甸煤炭码头工程砂石料采购合同》和被告出具的《砂石料欠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应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869.81元(362327×3%)。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此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623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86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3367元,由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