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21时15分许,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在曹妃甸工业区西通路西站南侧的路面上作业,安排人员驾驶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在路面上为抢修作业照明时,***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西通路由北向南驶来与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我所有的车辆受损,***受伤。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7041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50306元,价格认证费1509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存车费6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万元。造成***各项损失9444.4元,其中医疗费5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426元,护理费668元,交通费400元,酒检费300元(***的上述损失已由我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还为***、高立传分别垫付各项费用1044.2元和2179.28元。上述损失共计83082.88元。我方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4667.88元,其余财产损失68415元由三被告按30%的进行赔偿,即2052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机***属酒后驾车撞到我方车辆,对其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机***属酒后驾车,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针对由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原告的直接损失仅包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的的三人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1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21时15分许,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西通路西站南侧的路面上抢修作业,设置反光锥,***驾驶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头南尾北停在路面上为抢修作业照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在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中型普通客车与作业人员***、都业勤、***、***、高利传、闫宏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施工人员***、都业勤、***、***、高利传、闫宏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其他作业人员都业勤、***、***、高利传、闫宏杰、***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赔偿冀B×××××号小型轿车司机***及作业人员高利传的损失,本院核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773.27元(93.33元×19天),护理费667.66元(35.14元×19天),交通费3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8691.33元。高利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9.28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50306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509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53615元。
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购得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购得后将该车牌照变更为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
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该公司所有的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的伤情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高利传的医疗费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3、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施救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5、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8U17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礼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其损失自负70%。原告***赔偿伤者***、高利传的损失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提交***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诉请的存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损失数额。
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被告秦皇岛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的损失,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2740.93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00元。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8193.4元(60644.68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0.93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93.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石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