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瑞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戛纳小镇C幢3层C-4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041971。
法定代表人:张霁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瑞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人民法院所采信的“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2018年9月29日”制作的鉴定书内容并不完整,不应当采信。(二)索要报酬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应当先行举证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才能向申请人索要劳务费。(三)二审中,瑞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7应被人民法院采信及认定。(四)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二审中仍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和被申请人具体做了哪些工程”为由,维持了一审认定的被申请人应得劳务费是错误的。瑞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鉴定的问题。前案(2017)云28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出申请进行鉴定,勐腊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涉案的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向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表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自行修复,无需鉴定。被申请人虽预交了鉴定费,但以人在外地,不能抽出时间配合鉴定为由,致使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退鉴处理。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申请对涉案实际工程量和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勐腊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麻黑线大漆树村低压台区综合改造工程造价为43791元。申请人主张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完整,法院不应采信,以及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无从事电力工程鉴定的资格的问题。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向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核实其鉴定资质。该鉴定所回函并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资质材料及证书,该所的鉴定意见法院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付被申请人劳务费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已经支付过被申请人劳务费,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劳务费。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瑞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瑞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审判员杨玉华审判员农红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