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瑞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戛纳小镇C幢3层C-4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041971。
法定代表人:张霁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云南天之泰(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云南天之泰(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瑞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人民法院所采信的“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2018年9月29日制作的鉴定书内容并不完整,不应当采信。(二)索要报酬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应当先行举证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才能向申请人索要劳务费。(三)二审中,瑞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7应被人民法院采信及认定。(四)二审以“申请人在二审中仍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和被申请人具体做了哪些工程”为由,维持了一审认定的被申请人应得劳务费错误。瑞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及工程质量的问题。前案(2017)云2823民初39号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申请进行鉴定,勐腊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向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所表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自行修复,无需鉴定。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申请对涉案实际工程量和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勐腊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勐腊县易武乡三丘田村低电压台区综合改造工程造价为21902元。则综合上述判决、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情况,且鉴定机构的资质已经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认可,申请人关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不完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照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是否恰当的问题。依照前述分析,瑞宁公司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且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已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其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瑞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瑞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审判员农红民审判员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