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

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1民初180号
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丁连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久洲,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东运输管理所转制楼。
法定代表人:赵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诉被告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久洲、被告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鑫科公司,2017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万象鑫城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承揽合同》,我按合同要求如期安装调试结束,经决算,我公司共计为被告安装甲级门1169樘,丙级防火门2362.63元/平方米,合计金额958180.22元,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共给付我公司269398.20元,尚欠688782元,最后按实际结算金额增加1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总价。我公司多次派员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不予支付,虽然原告同意以房抵债,但被告作价太高,且无其他房可供、可选,双方共同也想了许多办法,想结束此事,但至今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门款6987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对事实是认可的,对金额和钱都是认可的,现在我们没有现金支付,想拿房子抵,合同中第七项付款方式,第五项,然后最终最后是抵顶房屋由乙方自选,自选现在原告进行选住宅楼,住宅楼现在我公司手里没有,我公司手里剩余的住宅楼都在中法查封保全了,该承揽合同已经验收,质量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原告钢城公司与被告鑫科公司,签订一份《万象鑫城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最后按实际结算金额增加1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总价;安装工期2017年11月1日防火门陆续进场开始安装至2017年11月20日止结束安装;如甲方楼盘销售情况不乐观资金不到位,即甲方以万象鑫城一期工程中在建楼房抵顶工程款,价格按照当时现行市场价即(本项目)售楼处最低折扣价格抵顶,抵顶房屋由乙方自选。原告钢城公司依约如期安装,经决算,该合同工程量金额958180.22元,增加10000元暨968180.22元。截至目前,被告鑫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钢城公司269398.20元,尚欠698782元。被告鑫科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钢城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钢城公司提供的台安县万象鑫城总量的明细表、承揽合同、决算书、结算表、接收单、监理工程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顶账协议、催促书等,上述证据,经本庭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钢城公司与被告鑫科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钢城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交付被告鑫科公司,被告鑫科公司尚欠元款项不予给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698782元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钢城辩称应以房屋抵顶欠款的意见,因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自选房屋,原告方当庭表示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抵顶房屋,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剩余款项698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8元,由被告台安县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来
人民陪审员  曹杰
人民陪审员  郭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