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

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3829号
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四方台路**。
法定代表人:丁连毓,董事长。
被告: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鞍山市铁**千山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立海。
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诉被告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连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0万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一份购销各种门合同。最终结算原告为被告安装各种门3081樘,价款为2218154.99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9月22日共给付120万元,尚欠1018154.99元,至今未付,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确认被告在西苑工程项目中,欠原告工程款1018154.99元,加之沈阳珠江馨苑工程欠款231292.60元,和鞍山乾元新兴农贸市场欠原告门款350552.41元,共计欠款160万元。被告以所有的座落在铁西B-4号门市房合计:280万元,门市房抵顶工程欠款160万元,差价款120万元原告在一年内付清或将来用制作门抵顶。嗣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加工了部分门。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和做交接手续,被告百般推拖,迟迟不接电话,拒绝见面,有意反悔。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讼至法院,依法向被告追索工程欠款160万元。
登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登峰公司欠钢城公司门款总计160万元。登峰公司用B-4号门市房抵顶工程款给钢城公司,门市总价款280万元,扣除登峰公司欠钢城公司门款160万元,余款120万元。登峰公司同意钢城公司一年内还清所欠房款120万元,或将来登峰公司用钢城公司的门款抵顶所欠房款。
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往来款项明细表,明细记载:1、西苑工程往来款项明细:合同决算总额2218154.99元,已还款120万元,欠款1018154.99元。2、沈阳珠江馨苑工程往来款明细:合同决算总额431292.6元,还款20万元,欠款231292.6元。3、鞍山乾元新兴农贸市场工程往来款项明细:合同决算总额193968.71元,还款3万元,欠款163968.71元。4、乾元农贸市场一队往来款明细:合同总额112913元,付款8万元,欠款32913元。(该笔款项旁边注明乾元一队确认欠钢城门业防盗门款叁万元整,2019.6/8.房晶,并将欠款额32913元划去,另改为30000元)。5、乾元农贸市场二队往来款项明细:欠款147652.54元,付款1万元,欠款额137652.54元(该笔款项旁边注明乾元王智宝欠钢城门业防盗门款137000元,2019.8.16)。6、合同总欠款额:1583981.84元(该笔款项注明:1583981.84元-3565.54=1580416.3,吴宝春2019年8.16日)。原告陈述明细表中旁边注明的手写部分是登峰公司与原告核账时候修改签订的,签字的人都是被告员工。吴宝春是原告员工。
原告主张于2021年5月向被告邮寄债务追偿催促书,要求被告于15日内交付房屋。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未交付房屋也没有另行还款。因双方协商以房产抵顶欠款,涉及手续费用,故按160万元计算,如按欠款给付,被告应给付1580416.3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一份、西苑明细及工程总量明细单、沈阳珠江馨苑回迁房决算单、抵账协议、往来款项明细表、催款单及邮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往来款项明细及抵账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防火门等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双方在抵账协议中未约定交付期限,原告在催要后,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抵账协议,被告仍需承担欠款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1580416.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登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1580416.3元;
二、驳回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负担18965元,原告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孔秀月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袁秋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