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民初4396号
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丁连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阳、胡微,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79元,减半收取5539.5元,由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海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苍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