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3民初3444号
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丁连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同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庆显,系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至2014年期间,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口头约定***(以下称被告)为原告搬运防盗门,系被告承包,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自行另找其他人员组团共同完成搬运工作,双方按件结算工钱,被告签字并领取了搬运费,其中被告手下孙成云(系***所雇)在通辽《美瑞龙源》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门砸伤,原告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并垫付了医疗费用55029.77元,在赔偿问题上,孙成云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该院下达了(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己于2017年9月我方以按法院判决书执行完结(详见执行卷宗)。原告给付孙成云168249。97元,诉讼费3871.00元,执行费2481.00元,加之前期垫付55029.77元合计229631.74元。原告认为孙成云所从事的搬运工作是被告所雇并安排其工作,并非原告直接安排孙成云的工作和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孙成云并无劳务关系,赔偿孙成云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虽已按判决书规定所付的赔偿费用应视为我方垫付,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我方。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本公司为孙成云垫付赔偿款22963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被告认为已经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结并执行完毕。此次诉求属于同一诉求,多次诉讼。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孙成云共同为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力工工作。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成云在通辽市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孙成云被门砸伤。孙成云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孙成云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下达了(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孙成云因受伤而受到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鞍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孙成云所从事的搬运工作是被告所雇并安排其工作,并非原告直接安排孙成云的工作和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孙成云并无劳务关系,赔偿孙成云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2020〉辽03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本院(2020)辽030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鞍西劳人裁字第25号仲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3、和解协议,4、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二份,由于被告提出异议,且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的(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孙成云存在劳务关系,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孙成云不是其所雇佣的工人,而是被告***所雇并安排工作和发放劳动报酬,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孙成云受伤的款项。因在本院上述判决中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钢城门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春
人民陪审员 吕小杰
人民陪审员 朱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