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701民初2253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街道滨河社区锦绣路太湖阳光小区46幢1单元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卢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陈永青,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永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成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娜